(2015)玉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鸦鸿桥镇姚八庄路口,向西左转弯,遇高某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高某由北向南行驶。三轮汽车右中后侧与摩托车左前侧相接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义、高某受伤,车辆损坏。高某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被害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本不应上路行驶,是被害人撞在他的车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姚八庄路口,向西左转弯,遇高某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高某由北向南行驶,冀B×××××号三轮汽车右中后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接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义、高某受伤,车辆损坏,高某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义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未戴安全头盔加重自身损害后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加重自身损害后果,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李某赔偿高某义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证人高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玉田县公安局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