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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鸠,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9月2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黄某鸠携带一小瓶毒品“麻古”(经鉴定,净重3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入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某宾馆269房,后被民警在上址检查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鸠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鸠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黄某鸠携带一小瓶毒品“麻古”(经鉴定,净重3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入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某宾馆269房,后被民警在上址检查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毒品照片,经被告人黄某鸠签认,证实涉案的红色药片是被告人黄某鸠持有。2.住宿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鸠2015年2月21日10时至13时登记入住广州市荔湾德兴宾馆269房。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鸠尿检冰毒、吗啡呈阳性,K粉呈阴性。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鸠的红色药片30.36克。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71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红色药片的重量和成分。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1日依法抓获被告人黄某鸠的事实经过。7.(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鸠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被告人黄某鸠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鸠的出生时间是1973年5月26日等身份情况。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黄某鸠照片的笔录,证实:他是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石围塘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2月21日约11时,他带辅警梁某到广州市荔湾德兴宾馆269房检查,房间里有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黄某鸠),他们从被告人黄某鸠的大衣里搜出一部手机和一个写着“布洛芬片”字样装有红色药片的白色药瓶,后来他们把被告人黄某鸠带回派出所。10.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黄某鸠照片的笔录,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11.被告人黄某鸠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36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36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卫东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人民陪审员  钟永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