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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蓉碧与被告罗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慎英,曹莲芳,黄正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徐文城,程存超,中山市坦洲镇润业土石方工程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杨慎英,女,生于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原告:曹莲芳,女,生于一九四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正仁,男,生于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德彬,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负责人:董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苍溪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徐文城,男,生于一九八0年七月五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被告:程存超,男,生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十六日,汉族。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润业土石方工程部负责人:冯国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文翔,经理。原告杨慎英、曹莲芳与被告黄正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剑阁支公司)、徐文城、程存超、中山市坦洲润业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中山土石方工程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心平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与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慎英、曹莲芳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黄正仁及代理人马德彬,财保剑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猛,被告徐文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存超、被告中山土石方工程部、太保珠海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慎英、曹莲芳诉称,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黄正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川H08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苍溪县陵江镇张家坝砂石厂载石子27955KG(核载1499KG)经苍剑公路向剑阁县杨村镇方向行驶;杨喜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力帆牌HL48Q-2型轻便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从苍溪县陵江镇江南村五组沿苍剑公路往苍溪县城杜里坝方向。7时40分,被告黄正仁驾车行至苍剑公路3KM+100KM向左超越徐文城停放在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围墙外道路上的C15828号专项作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杨喜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杨喜清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黄正仁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确定杨喜清、徐文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数次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45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慎英、曹莲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杨慎英、曹莲芳、杨喜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正仁的人口信息常表、徐文城的身份证复印件、程存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中山土石方工程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冯国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二、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意见告知书》、杨喜清火化证原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杨喜清属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三、川H084**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表,粤C158**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所有人;四、川H084**在财保剑阁支公司交纳的交强险保险保单与商业险保险单;粤C158**在太保珠海支公司交纳的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属于投保车辆,且在保险期内;五、杨喜清的户口本原件及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曹莲芳与杨喜清系夫妻关系,为其被扶养人;六、XX县XX苑业主委员会与XX镇XX社区证明、XX县XX镇XX村X村民小组、XX村委员会、XX镇人民政府、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XX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的收据,拟证明杨喜清从二0一一年起居住在其女杨慎英家并与其女一起生活;七、证人何小平出庭作证,拟证明杨喜清生前一直在永安集团所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做园林绿化工作;被告黄正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财保剑阁支公司投了保,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审核赔付。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与原告协商,已赔付原告8万元,我个人再不给原告方赔偿任何款项。被告黄正仁为证明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川H084**在财保剑阁支公司交纳的交强险保险保单与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其车辆在财保剑阁支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3、原告与被告黄正仁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条;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及赔款收据;4、川H084**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表;拟证明其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被告财保剑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要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被告黄正仁车辆超载,按照商业险条款,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原告未正式向我公司申请索赔过,我公司在理赔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剑阁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徐文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被告只是肇事车雇请的驾驶员,应当由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徐文城不在本案中单独承担责任。程存超是车主,被告中山土石方工程部也不是能够独立的承担责任的机构,不应当作为单独的主体参加诉讼。该车已购买保险,责任由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徐文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粤C158**在太保珠海支公司交纳的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属于投保车辆,且在保险期内;且证明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2、粤C158**行驶证及徐文城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该车为检验合格车辆,并证明徐文城属于准驾该车型的合格驾驶人员;被告程存超、被告中山土石方工程部未作答辩。被告程存超、被告中山土石方工程部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徐文城提供的证据相同。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粤C158**特种操作车在我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即15%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投保车辆及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如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以上有效证件,我司认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有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者属于家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被抚养人应提供其家庭关系证明,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付;精神抚慰原告请求5万元没有依据,本次事故中被告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方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黄正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枝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重量的川H08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苍溪县陵江镇张家坝砂石厂载石子27955KG(核载1499KG),经苍剑公路向剑阁县杨村镇方向行驶;杨喜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力帆牌HL48Q-2型轻便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从苍溪县陵江镇江南村五组沿苍剑公路往苍溪县城杜里坝务工。七时四分,黄正仁驾车行至苍剑公路3KM+100M向左超越徐文城停放在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围墙外道路上的粤C158**号专项作业车时与相对方向与杨喜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杨喜清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苍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正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喜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以及徐文城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黄正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喜清、徐文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570元,并在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五万元。同时查明:川H084**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该车辆所有人为黄正仁,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粤C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徐文城为事发时将该车停放在路边的驾驶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程存超,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中山市坦洲镇润业土石方工程部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杨喜清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力帆牌HL48Q-2型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杨喜清,未投保,且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原告杨慎英、曹莲芳与被告黄正仁签定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称原告杨慎英、曹莲芳为甲方,被告黄正仁为乙方,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对甲方的所有损失,除乙方的保险人赔付外,乙方自愿补偿给甲方人民币八万元。协议日前已支付六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剩余二万元。二、对甲方的所有损失,无论乙方的保险赔付多少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赔偿甲方任何费用。三、至于甲方内部就赔偿分割问题与乙方无关。四、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二万元,甲方必须给乙方出具不予追究乙方刑事责任的谅解书。五、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乙方需配合甲方提供理赔相关手续和资料。六、甲方代理人罗德益在本协议上签字对甲方曹莲芳、杨慎英产生约束力。罗德益承诺杨喜清无父母健在,膝下只有杨慎英一女。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苍溪县交警队备案一份。甲方曹莲芳(罗德益代)、杨慎英,乙方黄正仁,均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字并具了结。同时,原告方的代理人罗德益给被告黄正仁具备了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正仁支付补偿费捌万元正(80000.00元),(以上捌万元不得在理赔款中减扣)收款人:罗德益,2015年1月19号”。还查明,原告曹莲芳与杨喜清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慎英系杨喜清独生女儿。杨喜清生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时年为六十八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诉争的焦点集中于:一、杨喜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被扶养人曹莲芳生活费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三、被告黄正仁已赔付给原告的八万元,是否应该在赔偿总额中减扣,以及随之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杨喜清生前系农村居民,XX县XX镇XX村X村民小组、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县XX镇人民政府、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均证实,杨喜清生前长期在县城务工,在其女杨慎英家生活与居住,其承包地已被该组租用给XX县宝清果业有限公司用于种植果树。证人何小平当庭证实杨喜清从二0一三年三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即本次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永安集团所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江南半岛)中做园林绿化工作,日工资100元。其女杨慎英居住生活的XX县梨山业主委员会、XX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证实,杨慎英住梨山苑小区八单元503室(廉租房),其父杨喜清长期在其子女家生活与居住与原告提交的二0一二年至二0一四年《XX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与缴纳租金的收据,能够证明杨喜清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并随其居住在县城的子女居住与生活,并超过一年以上,因此杨喜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财保剑阁支公司、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保险公司辩称“杨喜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喜清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已满六十八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赔偿一年,因此杨喜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十二年计算。原告曹莲芳系死者杨喜清配偶,户口显示为农村居民,一直在XX县XX镇XX村X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曹莲芳已67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曹莲芳的生活费计算应为十三年。被告黄正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协商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正仁补偿原告杨慎英、曹莲芳八万元,是原告为了减轻因自已的过错而先予支付给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抚慰,原告也依据协议给被告出具了谅解书;故该补偿款是原告杨慎英、曹莲芳与被告黄正仁所签订,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无关。因此财保剑阁支公司无权要求将此款纳入赔付款总额,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正仁驾驶的川H084**号在超越徐文城停放在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围墙外道路上的粤C158**号专项作业车时与相对方向杨喜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杨喜清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苍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黄正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喜清、徐文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的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被告黄正仁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投保的财保剑阁支公司赔付;徐文城承担的部分应由粤C158**号专项作业车所投保的太保珠海支公司赔付。就原告杨慎英、曹莲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45679元/年/12)×6=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20年-8年)×24381元=292572元;3、参处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6天×5人×100元)。杨喜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与办理丧事时,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为:3人×3天×80元,计720元,其主张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曹莲芳年满50岁,除死者外,还有一子女为抚养人,其生活费为(20年-7年)×7110元/2=46215元;5、精神抚慰金。杨喜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款的规定,结合考虑杨喜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金共计392355.50元。被告财保剑阁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黄正仁超载,依法应免责10%;依照《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增加在保险单“重要提示”内,该条款视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接受了该条款的内容,故被告要求免赔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保剑阁支公司免责的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黄正仁赔偿,由于原告杨慎英、曹莲芳与被告黄正仁已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依据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免责的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慎英、曹莲芳的亲属杨喜清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失的伤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3387871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215元﹚、参处人员工资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2355.50元。由被告财保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120648.85元,合计218583.97元;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853.33元,合计135853.33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黄正仁承担726元,被告徐文城承担242元,原告方自行承担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颖交通事故赔偿计算表费用名称认定的数额丧葬费45697元/2=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0年-8年)×24381元=292572元参处人员工资3人×3天×80元=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7年)×7110元/2=46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2355.50元备注:财保剑阁支公司交强险:11万;太保珠海支公司交强险:11万。392355.50元-220000元=172355.50元。一、财保剑阁支公司三者险承担:172355.50元*0.7=120648.85元-12064.88元(免责10%)=108583.97元;合计赔偿:218583.97元。二、太保珠海支公司三者险承担:172355.50元*0.15=25853.33元;合计赔偿:135853.33元三、自行承担:25853.33元+12064.88元=37918.21元此表作承办人计算时使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