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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XX��制衣有限公司、上虞市东方起重机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上虞市东方起重机有限公司,夏国成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0264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曾碧佳、杨国勇。被告: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国成。现法定代表人:朱妙莲。被告:上虞市东方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政。被告:夏国成。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上虞市东方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夏国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腾公司、东方公司、夏国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华腾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授信字(2011)第(A100160028110028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华腾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10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华腾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贷(2011)第(B1001600281100449)号借款合同,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10000000元,用于原材料采购。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72%,若被告华腾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则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华腾公司交付10000000元款项。但被告华腾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制贷款风险,在2011年11月7日分别与分别与被告东方公司、夏国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杭州)保字(2011)第(A1001600281100281)号、平银(杭州)个保字(2011)第(A1001600281100281)号。两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均承诺对被告华腾公司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主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25日起,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原告。2014年7月9日,原告依法在《浙江法制���》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腾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2098920.37元,罚息518240元,复利108774.4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后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总计12725934.82元;2、被告东方公司对被告华腾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夏国成对被告华腾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后期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1)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华腾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署编号为平银(杭州)授信字(2011)第(A100160028110028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予被告华腾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有效期间为2011年11月7日起12个月;(2)双方约定争议管辖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2、《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华腾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贷字(2011)第(B1001600281100449)号借款合同,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2)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72%,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3)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均由被告华腾公司承担。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腾公司交付了10000000元款项的事实。4、《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夏国成分别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保字(2011)第(A1001600281100281)号、平银(杭州)个保字(2011)第(A1001600281100281号《保证合同》。两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均承诺,对被告华腾公司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平银(杭州)授信字(2011)第(A100160028110028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将债权及相关权利、收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浙江法制报》一份,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事实。7、《分户转让债权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债权转让日(即2014年4月25日),被告华腾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53427.04元。被��华腾公司、东方公司、夏国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腾公司、东方公司、夏国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华腾公司、东方公司(保证人)分别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仟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华腾公司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东方公司、夏国成分别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将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已公告告知各被告,故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要求被告华腾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中利息计算重复,且主张就罚息收取复利,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公司、夏国成亦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腾公司、东方公司、夏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贷款10000000元;二、被告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贷款利息24867.04元、罚息2246800元(罚息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按编号平银(杭州〉贷字(2011)第(B100160028110044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贷款复利1288.71元(复利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以利息24867.04元为基数按编号平银(杭州〉贷字(2011)第(B100160028110044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四、被告上虞���东方起重机有限公司、夏国成对被告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虞市东方起重机有限公司、夏国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56元,由被告浙XX腾制衣有限公司、上虞市东方起重机有限公司、夏国成负担94662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