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金丽,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金丽、胡松涛,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赔偿我10万元就同意离婚,如果达不到我的要求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期只是因为小事而吵闹,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可以继续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只是因生活琐事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