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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甘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到四会市公安局下茆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辩护人蔡奋峰、张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列举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从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甘某既不是直接故意,也不是间接故意,而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甘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一种排斥其死亡的心理。首先分析被告人第一次折返事故发生地的主观心态。被告人甘某在得知自己撞到被害人后,基于害怕的心理,他第一次虽然逃跑了,但是很快他马上就折返回原地,而他之所以折返回原地,主观上是想送她到医院进行治疗(从甘某所作的供述可以看出他第一次折返回事故发生地时他的主观心态是想救被害人的),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第一次折返时主观上就是要把被害人带到更偏僻的地方进行隐藏或者遗弃。接着从被告人将被害人抱上车后到事故第二现场的主观心态及客观行为进行分析。在被告人将被害人抱上车后,在行驶过程中,基于被告人的身份是一个农民,他的思想是非常小农意识的,一方面他担心被人发现被害人是他撞的,需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他亦考虑到自己困难的家庭环境,担心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自己无法负担医疗医药费,于是他决定在事故第二现场放下了被害人。但对于被告人放下被害人时的主观心态则需要结合其(1)选择放下被害人的地点;(2)放下被害人后的行为,两个方面行为进行分析,而不能简单地认定“放下被害人,逃避法律责任”就等同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1)从被告人放下被害人的地点进行分析,该地点据被告人供述“离市区已经不足1KM”,并且该路线亦是被告人到市区的唯一必经之路,因此不存在被告人为了蓄意隐藏被害人而故意绕开正常路线的行为,同时,该地点系省道的路边(肯定会有车经过),并且是靠近一个广告牌(容易被人发现),这就证明被告人在选择放下被害人的地点时已经是希望被害人被其他人发现并且是希望有人能救他的,这就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的死亡。(2)而在被告人放下被害人后,被告人马上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并且系通过两次电话确认医院是否能找到被害人,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具有同时性、连续性,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遗弃被害人是存在明显的区别。因为从反面分析,若被告人是遗弃被害人的话,其拨打120这一行为就是多此一举的,他放下被害人后就可以逃跑了,甚至亦不会被人发现,但被告人没有这样做,他反而积极地拨打了120,指引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这亦从另一方面证明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是排斥。而对于其拨打120的这个行为,应当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它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排斥的,行为人往往会根据自己的认识,采取一定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而是否有“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明显区别。本案中,被告人采取拨打120这个措施,在当时的客观情况来说已经是被告人所能想到的最有效救助被害人的积极措施,只是由于这个措施并未奏效才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并且被害人死亡这个结果与被告人所预见到的,所希望的结果是截然相反的。综合上述两点,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拨打120这一行为构成犯罪的中止”,发表如下意见:(1)根据我国刑法的理论,犯罪的各种形态(包括预备、着手、中止等)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而本案由此至终都是一个过失犯罪,因此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形态。(2)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是一个故意犯罪,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被告人犯意的起点,即被告人遗弃被害人致其死亡这一故意杀人行为的犯意起点,也是在被告人第二次放下被害人才产生的,那么在放下被害人这个行为上,既是故意杀人罪行为的着手,又是故意杀人罪行为的中止,犯罪形态同时存在于同一个客观行为上,这是不可能的,因此,公诉机关所述明显自相矛盾。(3)再退一步说,被告人“拨打120”这个行为假如构成犯罪中止亦从侧面证明了被告人在主观上已经自动放弃犯罪,即被告人在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已经不再是希望或者是放任了,而转化为排斥其死亡,那么既然被告人主观上都已经发生了改变,那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杀人又从何谈起呢?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结合全案证据及认定事实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或是其他过失类犯罪予以重新考虑,并对被告人甘某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于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无证驾驶粤HUWX**哈飞牌小面包车经过四会市下茆镇某村和某村交界的基围路面时,因为疏忽大意碾轧到一名睡在路面的流浪婆。被告人甘某将该流浪婆拉出车底后逃离现场,之后因担心被警察怀疑自己是肇事者就折返事故现场将被害人抱上面包车转移致四会市下茆镇S260线公路边(“悦隆山庄”招牌附近,护土墙上侧为一片竹林)遗弃并再次逃离现场。被告人甘某于3时06分使用自己手机拨打120谎称自己是路人见到有人受伤请求救助。四会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按照120指挥中心指引并未找到被害人,救护车司机于3时35分打电话给被告人甘某确认事故地点,在被告人甘某的指引下于3时40分找到了被害人。经急救医生现场检查,被害人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全身多发性外伤致失血休克死亡,在被告人甘某驾驶的车辆上提取到的血迹与被害人基因分型一致。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甘某到四会市公安局下茆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车牌为粤HUW2**哈飞面包车一辆。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发案、立案经过。(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甘某系主动投案。(3)四会市人民医院出车登记表、院前急救出诊记录表:证明人民医院2014年11月3日3时08分接到1322678****电话,3时09分通知,3时11分救护车到急诊,3时14分出车,出车地址是下茆。到达时间为3时40分,患者心跳呼吸停止,全身冰冷半小时。(4)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甘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英的证言(摘录):我丈夫平时都是在菜地种菜,一般是下午15时许在菜地摘菜放好,到了凌晨2时许他就会起床将菜搬到车上然后驾驶汽车将菜车到四会仓丰菜市场出售,他一般最迟都是早上08时许回到家。2014年11月3日13时许,我丈夫送我的小孩上学回家对我说:今天凌晨去卖菜期间,自家的小汽车在下茆镇高隆的基围路上撞伤了一个“废婆”,现在要去自首,而且还要准备钱赔偿这位“废婆”,如果不自首我过意不去。我听到丈夫这样说我就问这个废婆现在情况如何,我丈夫说不清楚,但当时有拨打120让医生到场抢救“废婆”。(2)证人邝某荣的证言(摘录):2014年11月3日7时许,我经过悦隆山庄路段的时候看见交警和派出所的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我看见受害人躺在路边,看上去像是已经死亡。这个受害人我见过,是流浪乞讨人员,最近三个月在下茆镇出现,没有工作,长期是捡垃圾为生和在路边过夜,平时看上去似乎是精神不正常。(3)证人莫某防的证言(摘录):我朋友甘某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告诉我他昨晚发生交通事故,他撞到一个女流浪者,碰撞发生后他下车看见女流浪者的头部正在流血,后来他开车离开走了一段路之后由于他害怕会发生什么事,于是甘某就掉头回去把女流浪者抱上车送到公路边接着拨打120。甘某将过程说了我知后,就提出去派出所自首,叫我一起陪同他去,于是我就和他一起到了派出所。(4)证人罗某俭的证言(摘录):我是于2014年11月3日3时10分许接到120指令,我与护士于3时20分许随医院救护车出诊,并往指挥中心所指定的地点出发。但当时我坐在救护车的副驾驶位与司机一起观看路面情况,在指挥中心所说的地段并没有发现有人躺在马路边的水渠处。而且我们还驾车快到达江谷精细化工厂处还没有发现指挥中心所说的受伤群众。于是约2014年11月3日3时35分拔打向120指挥中心报伤情的知情人的电话。当司机打通电话后,该知情人说:该名伤者在四会市下茆镇悦隆山庄往江谷方向约50米处的路边水渠处就能发现该名伤者。于是我与司机再次调转车头往该知情人所说的地方寻找该名受伤群众。当我们按照该知情人所说的地方寻找到该受伤的群众时约为2014年11月3日3时48分,经观察该名受伤群众为一名拾荒者。于是我马上展开抢救,但当我检查该名拾荒者时发现该名拾荒者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血压为零,没有生命迹象已经死亡。之后我就用我的电话拨打110报警。经我初步检查,该名拾荒者头部前额部位还有小量血液流出(前额部位血液是从头的顶部向下流形成的),大部分血液已经凝结,左小腿骨折。我与司机在现场等公安民警到的时间段中,约3时51分许该知情人还拔打我们司机的电话询问我们是否有找到该名受伤的拾荒者。当时我们司机告知该名知情人说:已找到该名拾荒者,但经我们医生诊断该名拾荒者已经死亡。民警约4时35分到达现场。(5)证人刘某发的证言(摘录):我于2014年11月3日3时10分许接到120指令:四会市下茆镇悦隆山庄附近有人需要抢救。于是我与护士于3时20分许随医院救护车出诊,并往指挥中心所指定的地点出发。当时我驾驶急救车往指挥中心所指地点出发并在下茆镇时沿途观察路边是否有指挥中心所说的受伤路人。但当我驾车快到达江谷精细化工厂工地时仍未发现指挥中心所说的受伤路人。于是我从《四会市人民医院出车登记表》处找到报120指挥中心的群众电话,然后用我的手机拔打该群众电话(13226****XX)询问该群众他从何处见到有路人受伤并跌倒在马路边。该群众接电话后说:我途经四会市下茆镇悦隆山庄附近马路时看到有一名路人自己摔倒在四会市下茆镇悦隆山庄附近马路并受伤。我再询问该群众,受伤的路人具体在何处摔倒在地?该群众回答说:该名伤者在四会市下茆镇悦隆山庄往江谷方向约50米处的路边水渠处就能发现该名伤者。我听了该群众所说后就挂了电话,然后再驾驶急救车往该报警群众所说的地点,于2014年11月3日48分许找到了该名受伤的路人,经随车医生对该名受伤路人抢救查诊后发现该名路人已经死亡。随后的事情就由医生处理。而也就是在这个时候(3时50分许)我刚才拔打电话询问受伤路人在何的群众又打电话到我手机并询问我们是否已经找到了该名受伤路人并抢救。我当时回答这名群众说,已找到,谢谢你。之后我就挂了电话。4、被告人甘某的供述(摘录):我无证驾驶悬挂号牌粤HUWX**号小型面包车在2014年11月3日02时40分许在四会市下茆镇某村橫田西的菜地居住处出发前往四会市仓丰蔬菜批发市场,沿下茆镇下堀村委寺尾基围往四会市S263线下茆路段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寺庙村和高龙村交界基尾路段附近时,我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碾压到一名头朝北脚朝南躺着的一名女性流浪者。案发时是因为我驾车疏忽大意,看到路中间位置有一堆衣物,没有下车去查看或避开那堆衣物,只是凭我个人的主观意识以为那堆衣物只是杂物,所以就直接从那堆衣物上轧过去,等我驾车轧过去后,我就听到车辆撞击到物体的声音,同时还听到女性的惨叫声,当时我就意识到我撞到了人,被撞的人员还在我车底下的,于是我就马上停车并下车查看,发现车底下真的有一个人,于是我就轻轻地拉了一下那个人,那个人就自己从车底下爬了出来,当这个人从车底下爬出来后我就发现被撞的是一名年约50多岁的女性流浪者,而且该名流浪汉平时都在下茆镇附近流浪乞讨,附近的人都叫这名女性流浪者为“废婆”,意思是指这名流浪汉精神不正常的。当时“废婆”爬出来后全身穿着很脏的衣服,头发很长很凌乱,所以我并没有看到身上有受伤或流血的情况,于是我就问“废婆”有没有事?但是“废婆”并没有回答我,只是“啊、啊”地叫了几声。我当时认为“废婆”能从车底爬出来,应该是没有事,加上自己刚刚撞了人有点心虚,于是我就马上驾车逃离了现场,当我开车开到马坡小学附近的时候,我想了一下,怕附近有人发现“废婆”被车撞了,之后会追查到我身上,于是我就在马坡小学那里掉头回到我刚刚撞到“废婆”的地方,发现“废婆”已经爬到基围侧的草丛里面,躺在基围边的斜坡处(从我撞到人的现场到马坡小学,再从马坡小学回到现场大约有6分钟时间)。随后我就问“废婆”有没有事,“废婆”没有回答我,只是伸了手出来,于是我就拉着“废婆”的手将其从基围的斜坡处拉回路面,在我拉“废婆”的期间,“废婆”也只是发出无意识“哼、哼”的声音,看到这种情况我知道“废婆”肯定是受了伤,当时就有着将其送去医院救治的心理,于是我就将“废婆”拉上我所驾驶的车辆后排,将其放在车内的蔬菜上面,在拉“废婆”上车的时候,我就发现“废婆”的头部前端头皮翻起,可以清晰地见到颅骨,而且有流血的情况。我将“废婆”拉上车后,“废婆”身体还在动,当时我就从案发地点驾车往下茆镇方向开去,在驾车的过程中我内心作了很多次的挣扎,想将“废婆”送往医院治疗又怕背负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最终我还是心存侥幸,认为只要把“废婆”丢弃路边警察也未必能追查我身上,于是当我驾车到达下茆镇之后我又驾车往地豆镇方向开去,当来到悦隆山庄附近路段的时候,我就将“废婆”从车上拉了下来,并将“废婆”放到路边的水沟里,当时“废婆”还在一动一动的。(从我撞人到将人搬至路边需要16分钟左右)之后我就上车离开现场并用我正在使用的手机(手机号码1322678****)拔打“120”急救电话,跟“120”急救电话的接听员谎称自己是过路的人,在悦隆山庄附近路边的水沟边看到有个人靠墙坐着,估计是受伤了,让医院的人过来救治。我将“废婆”放在水沟里之后,没有考虑到会发生危险。打完电话我就迅速离开了,大约二十分钟后就有自称是医院救护车的人员使用手机打电话问我伤者的具体位置,当时我也跟对方说了位置。到了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的时候,我担心医院的救护车找不到“废婆”,还用自己的手机打回刚刚自称是医院救护车的人员手机,问他们有没有找到伤者,当时对方就回答说已经找到了,正送往医院。发现撞到人后我没有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或者报警,之后我就没有去理会了。因为当时我一是认为“废婆”能自己从车底爬出来应该是没有什么大问题的,二是刚刚出了交通事故我害怕,担心要负担医疗费用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抱着侥幸心理试图逃避责任。直到2014年11月3日16时许,我经受不住良心的谴责,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我逃离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因为我担心“废婆”留在原地被人发现后,警察会追查到我身上,所以才会返回现场想将“废婆”转移到其他地方的,但到了现场后,我在搬运“废婆”的时候发现“废婆”的头部前端头皮翻起,可以清晰地见到颅骨,又担心“废婆”死了的话责任更严重,于是就有着将“废婆”送往下茆镇医院治疗的想法。但在送“废婆”前往医院治疗的途中,我又改变了主意,认为将“废婆”丢弃到偏僻一点的地方再通知“120”过来抢救,也不会被警察追查到,所以才会将“废婆”送到悦隆山庄附近路边将其放下。我认为我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我只是实施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我不是故意杀人。因为我将被我撞到的路人从一处比较偏僻的路段搬至一处比较容易找到的地方,而且我将该路人搬至一处比较容易找到的地方后马上拔打120急救电话对该人进行抢救,所以我没有实施故意杀人。5、鉴定意见(1)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该未知名尸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系全身多发性外伤致失血休克死亡。(2)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在肇事车辆粤HUW2**车副驾驶位的毛巾上的血迹、左前轮挡泥板血迹、车底血迹、后门框右侧的血迹与未知名尸体基因分析一致。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甘某对其所使用的手机、手机SIM卡、车辆、被害人尸体均作了指认。(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甘某对撞伤“废婆”的地点以及对将撞伤的“废婆”丢弃的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全过程,虽被告人对行为的性质有不同的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甘某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甘某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伤后,有义务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途经医院后遗弃,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虽被告人将被害人遗弃后有报120电话,但综合案发的全过程以及法医鉴定等,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甘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书 记 员  梁淑仪书记员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