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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夏湘衡申请宣告邬跃群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湘衡,邬跃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夏湘衡,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被申请人邬跃群,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申请人夏湘衡申请���告被申请人邬跃群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夏湘衡称,申请人夏湘衡与被申请人邬跃群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邬跃群于2010年8月28日,因机动车意外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外伤等重伤,经手术抢救成为植物人状态,至今已五年一直在本市住院治疗,长年处于昏迷状态,并请专人24小时全天候陪护照顾。2010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2013年12月24日转入湖南省直中医院针灸科住院,现仍在该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8月16日经株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专家组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鉴定目前邬跃群5年以来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完全丧失自理。被申请人因颅脑严重损害导致自觉思维活动能力丧失,并处于无意识精神状态,属于广义上的精神病人,可以适��《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能力认定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特别程序:认定被申请人邬跃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夏湘衡为邬跃群的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夏湘衡为证明被申请人邬跃群无民事行为能力,向本院提交了《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经审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壹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邬跃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医院病历资料仅记载个人病史、入院诊断情况、头部CT检查报告、胸部X线检查结果等情况,均不能作为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认定被申请人邬跃群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5年4月2日曾书面通知申请人夏湘衡,告知其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还应提交被申请人邬跃群近亲属身份及联系方式,以便确认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但申请人夏湘衡至今未提交相关诉讼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夏湘衡的全部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