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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程翔、羊梅与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翔,羊梅,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程翔。原告羊梅。委托代理人程翔。被告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蒯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国际农贸城B7号楼1单元201、301室。法定代表人徐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蒯某某。原告程翔、羊梅诉被告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皮革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翔、羊梅、被告浙商皮革公司及第三人浙商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翔、羊梅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与第三人浙商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承诺房屋购买后保租,同时经第三人要求与被告浙商皮革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拖欠房租349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房租34909元(2014年11月1日-2015年10月31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862.12元(以拖欠的租金34904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被告违约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皮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金额无异议,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也无异议;2、虽然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但确实是因为被告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了,请求法庭根据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对原被告原来约定的租金幅度予以调整。第三人浙商投资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委托租赁经营关系,第三人没有任何依据对于被告应承担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程翔购买了第三人浙商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淮安中央皮革城”C区一层C1204号商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两原告,商铺建筑面积为23.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2011年8月5日,原告程翔与被告浙商皮革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购买的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期间,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理签订商铺的租赁、合作、承包等合同;收取、代缴商铺租赁的相关费用;统一经营布局对商铺进行设计、装修;行使物业公司的选任、变更及各项业主权利。委托期内,因培育市场需要,经双方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该商铺前三年的所有经营收益;第四年租金按人民币34904元支付给原告;第五年支付原告租金39267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由被告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按照该商铺实际收取的租金减去被告提留20%管理费用后的余额支付。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个合同年度起始前一个月和起始后第六个月予以支付。如第四、五年度该商铺租金不足上述约定的,原告在第六年度的前三个月内,可向被告提请按该商铺合同价款的120%收购该商铺产权。如第九年度该商铺回报率不足该商铺合同价款15%,原告在第十年度的前三个月内,可向被告提请按该商铺合同价款的150%收购该商铺产权。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约定的第四年度应支付租金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滞纳金,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以拖欠的34904元为基数,从被告违约之日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合同约定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个合同年度起始前一个月和起始后第六个月予以支付,故违约金金额为34904元/2×209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0.0002+34904元/2×28天(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0.0002=827.22元。被告辩称其经营不善,系被告自身商业经营行为,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被告请求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调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浙商投资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本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当事人,亦非给付租金的义务主体,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浙商皮革公司应支付原告程翔、羊梅第四年度(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34904元、违约金827.22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翔、羊梅第四年度租金人民币34904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违约金827.22元,合计35731.22元。二、驳回原告程翔、羊梅对第三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