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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执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夏春秋犯绑架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春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1752号罪犯夏春秋,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睢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春秋犯绑架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夏春秋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车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该犯并处罚金15000元已履行,赃款10900元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夏春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夏春秋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只履行了部分财产刑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春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