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屈素芳与程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机动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屈某某,女,生于1957年6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成,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地址: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中段。负责人刘兴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彦,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4年3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陕FSS8**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郑县县城前往黄官镇方向,车辆取道省道211线,行至省道211线17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路某某驾驶的陕FSL1**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屈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2014年7月4日,原告屈某某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购置助听器费用评估为12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而变更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3月18日,南郑县交警大队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屈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为陕FSS8**号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950.0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程某某垫支了医疗费2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被告程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程某某只承担其相应部分,原告的其余损失应该由路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陕FSS8**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郑县县城前往黄官镇方向,车辆取道省道211线,行至省道211线17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路某某驾驶的陕FSL1**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屈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屈某某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叶脑挫伤;4、头皮肿胀。被告程某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4年3月18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4]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屈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4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屈某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购置助听器费用评估为12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8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屈某某听力下降和本次外伤有直接关联性,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购置助听器费用评估为12000元。被告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为陕FSS8**号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程某某和路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屈某某当庭表示不要求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路某某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自愿放弃。现原告屈某某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屈某某之母樊某某生于1932年9月26日,樊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其户籍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南郑县红庙镇徐家岭村村委会的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4、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和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费票据;5、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1300元;6、重新鉴定产生的门诊费票据9张676元;7、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程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南郑县红庙镇徐家岭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原告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1张1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7857.52元,门诊票据中有2张票据产生于2013年8月5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的门诊票据为17张1427.6元。被告程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逆向行驶而交警队没有给原告认定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当庭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认定结果的证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某某对重新鉴定产生的门诊费票据9张676元,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门诊费票据9张676元及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程某某陈述支付了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没有收条,原告对此事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屈某某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屈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由路某某承担30%。原告屈某某不愿起诉路某某,自愿放弃路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是家庭妇女,没有工作及稳定的收入也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对此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本地经济水平确定原告屈某某的误工损失为每天70元。原告屈某某入院治疗时间是2014年3月9日,鉴定时间是2014年7月4日,从原告入院时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6天,原告起诉的误工天数为115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5天。原告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护工的一般护理费标准酌情予以认定为每天100元。原告屈某某颅脑损伤遗留双耳听力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购置助听器费用为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是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均会产生交通费,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961.12元(含重新鉴定产生的门诊费),误工费115天×70元/天=8050元,护理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残疾赔偿金6503元/年×20年×30%=39018元,购置助听器费用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元/年×5年×30%÷3=28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291.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购置助听器费用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430元。二、原告屈某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561.1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1302.78元(561.12元×70%=392.78元,1300元×70%=910元)冲抵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屈某某再返还被告程某某697.22元。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7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1054.9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4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