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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8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封涛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涛,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847号原告封涛,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6幢。法定代表人陈浩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军,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镇糠市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封涛与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磊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曾,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军,被告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涛诉称,2014年2月25日,封涛到天力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封涛每日上班12个小时,每月休息4天,同时在法定节假日亦上班。天力公司未支付封涛加班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力公司未依法给封涛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并将封涛工作期间部分社会保险办理至富力公司。同时,天力公司未安排封涛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待遇。封涛在天力公司上班至2016年4月底。2016年5月1日,因天力公司与富力公司未支付封涛加班工资、未依法为封涛办理社会保险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封涛通知解除与天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封涛以其每月实发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请求判令:一、天力公司支付封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0元×2.5个月)。二、天力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待遇1765.5元(3200元÷21.75天×6天×200%)。三、富力公司对天力公司就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力公司辩称,对封涛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虽然封涛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但天力公司已足额支付封涛未休年休假待遇。封涛从2016年4月17日起开始不再上班。被告富力公司辩称,其与封涛无劳动关系,不同意封涛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封涛入职天力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天力公司每月发放封涛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封涛2015年1月实发工资为3396.54元,2月实发工资为4710.80元,3月实发工资为3052.50元,4月实发工资为3412.59元,5月实发工资为3396.54元,6月实发工资为3412.59元,7月实发工资为2690.05元,8月实发工资为2882.77元,9月实发工资为3238.27元,10月实发工资为4721.43元,11月实发工资为3199.50元,12月实发工资为3199.50元。封涛2016年1月实发工资为2320.58元,2月实发工资3507.94元,3月实发工资为2881.77元。2016年5月1日,封涛以天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工资为由,向天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19日,封涛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未休年休假待遇,并要求富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封涛由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天力公司举示了封涛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拟证明封涛的工资情形及天力公司已发放封涛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陈述不清楚封涛2016年4月的工资金额。上述《工资表》均为天力公司单方制作,无封涛签字。《工资表》载明封涛的实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再减去社保扣款,或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再减去社保扣款。同时,2015年2月《工资表》载明,封涛当月基本工资为1250元,加班工资为2558.38元,年休假工资为1293.10元,扣社保为259.1元,实发工资为4710.80元。且,天力公司表示该月发放的年休假工资为封涛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入职当年无年休假,但天力公司还是向封涛发放了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12月工资表中社保扣款项金额为0。2015年的《工资表》上所有社保扣款总金额为2766.8元。2016年2月《工资表》载明,封涛当月基本工资为1250元,加班工资为1223.94元,年休假工资为1293.10元,实发工资为3507.94元。且,天力公司表示该月发放的年休假工资为封涛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封涛认可上述《工资表》上所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为其每月的实际收入,但基于上述《工资表》无其签字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工资表》所载明的封涛的工资组成部分及金额。富力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又,天力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拟证明其已委托富力公司为封涛办理了社会保险。《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载明2015年富力公司为封涛办理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金总额为2729.28元。封涛、富力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封涛表示不清楚天力公司将其养老保险办理至富力公司的原因。此外,富力公司举示了《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拟证明天力公司委托富力公司为封涛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载明,富力公司与天力公司约定由天力公司支付富力公司保险费用。在协议约定期限(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内,以富力公司名义代天力公司购买天力公司员工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封涛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天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工资表》、《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天力公司是否为封涛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天力公司陈述其已委托富力公司为封涛办理社会保险,并举示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加以佐证,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富力公司为封涛缴纳了养老保险。又,天力公司表示富力公司举示的《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能够证明其已委托富力公司以富力公司名义为封涛缴纳社会保险,但即使《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属实,并不能证明天力公司为封涛办理了除养老保险外的社会保险,天力公司仍需举示办理除养老保险外的社会保险的证据。现天力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天力公司没有依法为封涛办理社会保险。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封涛以天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6年5月1日解除与天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关于封涛从何时不再上班的问题,应由天力公司负举证责任,因天力公司与封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封涛作为保安,其提供的劳动,自己一般不会持有书面证据(如财务人员制作的凭证或报表等),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天力公司通常会对员工进行管理与考勤,但天力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封涛关于其上班至2016年4月底止的陈述予以确认。关于封涛2016年4月的工资金额问题(涉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天力公司表示不清楚该月公司发放给封涛的工资金额,而封涛则主张按照3200元进行确认。本案查明,封涛2016年4月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238.63元[(3412.59元+3396.54元+3412.59元+2690.05元+2882.77元+3238.27元+4721.43元+3199.50元+3199.50元+2320.58元+3507.94元+2881.77元)÷12个月],故,本院确认封涛的主张存在合理之处,由此确认封涛2016年4月的工资金额为320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天力公司举示了《工资表》,拟证明其已支付封涛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工资表》载明天力公司支付了封涛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所有《工资表》均无封涛签字,且,天力公司表示其存在发放封涛入职当年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但根据天力公司所举示的2015年2月份《工资表》所载明的内容,封涛当月实发工资为4710.80元,而封涛当月的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再减去社保扣款为4842.38元(1250元+2558.38元+1293.10元-259.1元),与《工资表》所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不一致。又,天力公司所举示的封涛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表》所载明的社保扣款总金额为2766.8元,与天力公司所举示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所载明的2015年封涛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金2729.28元不一致。最后,天力公司所举示的封涛2015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社保扣款金额为0,而天力公司所举示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却显示富力公司已为封涛缴纳了2015年整年的养老保险,两者亦存在矛盾之处。综上,本院对天力公司举示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而确认天力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封涛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对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查明,封涛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天力公司处,2016年5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封涛入职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综上,天力公司应支付封涛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62.48元[310天÷365天×5天×(3396.54元+4710.80元+3052.50元+3412.59元+3396.54元+3412.59元+2690.05元+2882.77元+3238.27元+4721.43元+3199.50元+3199.50元)÷12个月÷21.75天×200%+121天÷365天×5天×(3396.54元+3412.59元+2690.05元+2882.77元+3238.27元+4721.43元+3199.50元+3199.50元+2320.58元+3507.94元+2881.77元+3200元)÷12个月÷21.75天×200%]。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查明,封涛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于2016年5月1日以天力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封涛在天力公司处工作满二年不满二年半。现封涛要求按实发工资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故,天力公司应支付封涛经济补偿金8052.28元[(3396.54元+3412.59元+2690.05元+2882.77元+3238.27元+4721.43元+3199.50元+3199.50元+2320.58元+3507.94元+2881.77元+3200元)÷12个月×2.5个月]。现封涛要求天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封涛要求富力就未休年休假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封涛与天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封涛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封涛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封涛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62.48元。三、驳回原告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