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罗玖玖与彭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玖玖,彭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92号原告罗玖玖。委托代理人徐航,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国,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芋头田社区居委会**组,身份证号码430602198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鄂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彭炬,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玖玖与被告彭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佩、人民陪审员徐克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姝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玖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彭建国、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玖玖诉称,2014年4月14日20时,被告彭建国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君山旅游路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刘拓驾驶(载原告罗玖玖和沈春明)的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玖玖、受害人刘拓、沈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玖玖构成伤残拾级。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61天。事故经君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建国向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后,双方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306元。原告罗玖玖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资料,拟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应负担的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老人需要扶养、小孩需要抚养);2、原告入院、出院及住院病案单等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长达161天,另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爱人刘善龙照顾护理;3、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彭建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罗玖玖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后段医疗费为90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为休息期限,适时取除内、外支架固定,费用为7000元,休息30天;5、保险单二份及被告彭建国的行驶证与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彭建国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另投保人主体适格,该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建国负责清偿。6、原告的财产损失3000元(损坏手机一部、皮鞋一双及金戒指一枚)照片,拟证明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彭建国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对被告彭建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以及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投保范围内予以理赔;2、依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主张的权利中,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费用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彭建国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6万多元2、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建国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3、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罗玖玖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资料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对其母亲的身份信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资料住院天数为121天,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无财产购买价格的凭证,我公司对财产损失核损为1000元。对被告彭建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罗玖玖对被告彭建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原告罗玖玖与其婆婆之间没有法定扶养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在法定时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将酌情认定1500元。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4日20时,被告彭建国驾驶的湘F×××××号���车在君山旅游路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刘拓驾驶(载原告罗玖玖和沈春明)的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玖玖、另案受害人刘拓、案外人沈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第二医院住院163天,花费医药费58557.57元。事故经君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经湖南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为拾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审定;2、预计后段治疗费用玖佰元整;3、自受伤之日起至之日止治疗休息;4、适时取除内、外支架固定,预计费用柒仟元整(休息叁拾天)。2013年11月29日,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为湘F×××××号小车承保了保险单号为12004681900102298319的交强险合同和保险单号为12004681980010888174的商业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0时止。被告彭建国支付了原告罗玖玖医疗费58557.57元。原告罗玖玖有一子刘聪,2003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本院(2015)君民初字第91号判决书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拓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9132.3元。案外人沈春明损失12800元。《湖南省2014-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伙食补助费30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罗玖玖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理费用的权利。本案焦点是:一、如何确定原告罗玖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罗玖玖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以界定如下:一、如何确定原告罗玖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损失范围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罗玖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10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刘新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为26570元,故原告罗玖玖的残疾赔偿金范围应确定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罗玖玖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或方法恰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关于医疗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罗玖玖在岳阳市第二医院二次住院共计163天,住院期间花费58557.57元医药费,该款全部由被告彭建国支付,后段医疗费900元,后期取内固费用7000,原告罗玖玖的医药费共计66457.57元。被告彭建国要求其支付的医药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同意,本院确认原告罗玖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医药费的损失范围为66457.57元;3、关于误工损失范围的问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医疗意见书》明确原告罗玖玖的误工时间到定残时止为206天及后期取内固休息30天共计23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罗玖玖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建议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罗玖玖同意,本院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来确定原告罗玖玖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罗玖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误工损失范围为23033元〔35623元/年÷365天/年×236天〕。本案中,原告罗玖玖主张误工费28646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不当,本院对超出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损失范围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罗玖玖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的标准35623元/年计算,原告罗玖玖的护理费损失范围为15908元(35623元��年÷365天/年×163天)。原告罗玖玖主张护理费21600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不当,本院对超出本院确认的护理费损失范围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偿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罗玖玖实际住院161天.故原告罗玖玖的住院伙食补助依法应认定为4890元(30元/人·天×163天)。原告罗玖玖请求住院伙食补助为6000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不当,本院对超出本院确认的护理费损失范围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罗玖玖的被扶养人为一人,儿子刘聪生活费计算年限为7年,共计6417元(18335元/年×7年×10%÷2).原告罗玖玖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元没有超出法律确认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罗玖玖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额度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被抚慰人居住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抚慰人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来确定。原告罗玖玖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其要求合理,本院认定为5000元;7、交通费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644元,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核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罗玖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66457.57元;误工费23033元;护理费15908元;交通费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83972.57元。[其中残疾��偿金项下103225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23033元+护理费15908元+交通费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医疗费项下元(医疗费66457.57元+后段治疗费900元+后期取内固7000元+伙食补助费4890元),财产损失范围1500元]。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罗玖玖的损失的问题。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玖玖的损失109005元{[183972.57÷(183972.57元+9132.3元+12800元)]×122000},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一案受害人刘拓损失5411元{[9132.3÷(183972.57元+9132.3元+12800元)]×122000},赔偿案外人沈春明交强险范围内损失7584元{[12800÷(183972.57元+9132.3元+12800元)]×122000};其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彭建国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罗玖玖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之外的损失74967.57元(全部损失183972.57元-交强险范围损失109005元),应当由被告彭建国负担;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湘F×××××号小车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理应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替代被告彭建国对原告罗玖玖除交强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74967.57元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183972.57元给原告罗玖玖。本案中因被告彭建国支付了58557.57元给原告罗玖玖,故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罗玖玖的赔偿款为125415元(183972.57元-58557.57元),支付给被告彭建国58557.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玖玖支付赔偿125415元,向被告彭建国支付赔偿款58557.57元;二、驳回原告罗玖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彭建国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徐克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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