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丁勇与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丁勇,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谭丁勇,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丁勇与被告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原告谭丁勇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洞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谭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丁勇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合伙去江西购买了一辆重型牵引挂车,经营货运业务,当时由于被告经济紧张,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车款87271元,原、被告购车后约定由被告为驾驶员负责经营。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运输36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领取运费扣除成本后共有运输收入558200元,且被告亦不及时向车辆挂靠单位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4-5月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7月车辆挂靠公司以原、被告违约将车辆变卖还债。被告未按约定尽力经营及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合伙购车款87271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279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谭丁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5组证据,1、宜丰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高安汽运集团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宜丰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借条、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购车时原告交纳了110000元购车款;2、原告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盛通汽运有限公司车辆申请书、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验收单、承租人领取车辆证件清单、借款协议、欠条、授权委托书、车辆挂靠合同、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租车期间原告交纳了52356元的合伙车款;3、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在江西驾车时发生车祸,原告向谢周茂借款10000元;4、渝粤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及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与渝粤物流有限公司结算领取运输费379700元;5、二手汽车交易协议书、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违约导致车辆被处理,原告亏损现金15792元。被告XX辩称,1、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直接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每次结算的钱都与原告均分;3、被告领款及时向车辆挂靠单位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有转账凭证;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营期间担任驾驶司机时的工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1、车辆违法信息记录,拟证明赣CXXX**、赣CKXX**车因超载罚款2170元未缴纳;2、工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为赣CKXX**车按揭支付了3950元;3、工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为赣CXXX**车按揭支付了20000元;4、收条,拟证明广州市渝粤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被告XX租厢车押金30000元及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租金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3、4组均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综合予以认定,2、3、4组是原、被告共同租赁汽车运输车辆、按月还款协议及挂靠运输单位合同以及被告与渝粤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的结算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交2、4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对1、3项均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1项是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赣CXXX**、CKXXXX车辆在运输中的违章罚款信息,被告并没有交纳其罚款,3、只能证明被告XX经中国工商银行汇出20000元,但不能证明为何原因汇出20000元的去向。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釆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是好朋友,原有过合伙经营租赁汽车货物运输的业务。2012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去江西购车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因被告经济紧张,由原告出资跟车,被告负责驾驶,所得收入均分。2012年8月1日,原告谭丁勇与江西省宜丰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挂靠该公司,并购买宜丰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豪泺牌重拖头型柴油车一辆,车牌号赣CXXX**,该车总额为160000元,已付110000元,租金95000元,租赁时间1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按揭支付,到期该车辆归原、被告所有,该车辆办理各项费用后需资金202147元,原告为承租人,被告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车款110000元,尚欠总车款95000元。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车款,江西省宜丰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将原、被告经营的车辆扣押,原告支付了52356元车款后,将江西省宜丰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扣的赣C79**号车取回。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盛通汽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挂靠高安汽运集团盛通汽运有限公司,租赁期为10个月,租金为87000元,车号变更为赣CKXX**,原、被告经营的货物运输车辆线路是广州-成都,亦与广州市渝粤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了广州市渝粤物流有限公司租厢车押金30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自2013年11月1日的租金12000元。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18日,运输货物19趟,原告均随该车,运输收入379700元(生活、住宿、燃油、路桥费在内等)均由被告结算领取,开支由被告支付,部分利润当场分配,原、被告至今没有进行盈余结算,亦没有按时支付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盛通有限公司的各项费用。2014年7月3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赣CKXX**号车以105800元卖给本县刘孝礼,原告缴纳了赣CKXX**号车在共同经营期间的违章罚款2170元。原告亦结清了融资租赁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盛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各项欠款121592元。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对营运收入、支出都没有记载,亦未对盈亏进行结算。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出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盈余等事实部分无法查清,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融资租赁汽车经营广州至成都物流,但未对出资比例和盈亏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至今对经营期间的合伙出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未进行记录以及盈余均未进行结算,本院亦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合伙融资租赁车辆时的购车款及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因双方没有结算,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丁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谭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卿笃炉审判员 王东毅审判员 付祥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