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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程某己、程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程某己,程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程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梁日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乙,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程某丙,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程某丁,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程某戊,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于惠芬,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告程某戊之妻。被告:王某甲,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某乙,住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程某己,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留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庚,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留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丙、被告程某丁、被告程某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程某己、被告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日江、李嫦艳,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丙、被告程某丁、被告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于惠芬、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松、谢留留,被告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松、谢留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刘桂珍(2002年8月7日去逝)与其夫程魁章(2009年7月4日去逝)有子女八人,分别为长子程某戊、次子程金龙(1998年8月去逝,女儿程某己)、三子程金海(2013年5月12日去逝,儿子程某庚)、长女程伟(1984年去逝,两个女儿王某甲、王某乙)、次女程某乙、三女程某甲、四女程某丙、五女程某丁,除以上人员外,二被继承人无其他继承人。二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私产房屋两套,一套原使用面积42平方米,一套原使用面积31平方米。2000年8月7日,被继承人程魁章与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长春立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0)长拆许字第24号299号、300号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了房屋安置,以产权调配的形式给二被继承人安置了三处房屋,其中299协议书安置两处,300号安置一处,并由被继承人程魁章缴纳了扩大面积款。后被继承人刘桂珍、程魁章于2002年3月12日作了两份公证遗嘱,将299号协议书中原使用面积42平方米的房屋给女儿程某甲。2002年8月7日,被继承人刘桂珍过世,2004年2月25日,被继承人程魁章对原遗嘱内容重新变更,原遗嘱约定内容不变,将同一协议书中安置回迁使用面积为31平方米的房屋将属于程魁章的部分在安置后给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回迁费由四人承担。二被继承人的三套房屋分别于2005年、2006年回迁,被继承人程魁章2009年7月4日过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继承人程魁章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万通C区20栋2门105室、建筑面积45.77平方米房屋产权一半的份额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按照公证遗嘱予以分割,被继承人刘桂珍所拥有的份额由原告与八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2、被继承人程魁章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万通C区19栋8门420室、建筑面积70.89平方米的房屋按照公证遗嘱内容归原告所有并居住;3、被继承人程魁章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万通C区20栋6门414室、建筑面积57.6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与八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程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根据遗嘱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程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根据遗嘱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程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根据遗嘱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程某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根据遗嘱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根据遗嘱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程某己辩称:1、遗嘱不具有真实性;2、即便基于遗嘱内容所涉及到的被继承人财产己经超出法律规定内容,部分内容无效;3、房屋扩大面积款由被告程某己和程某庚交纳,因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在生前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将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作为遗产处理,所以,应将扩大面积款扣除后再进行遗产分配;4、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由被告程某己和程某庚实际居住,被告程某己和程某庚愿意通过货币方式补偿其他继承人,但要保留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程某庚辩称:同被告程某己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桂珍与程魁章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婚生子女共八人,分别是长子程某戊、次子程金龙、三子程金海、长女程伟、次女程某乙、三女程某甲、四女程某丙、五女程某丁。1984年10月30日,长女程伟死亡,生前育有两女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1998年8月,次子程金龙死亡,生前育有一女即被告程某己;2002年8月7日,被继承人刘桂珍死亡;2009年7月4日,被继承人程魁章死亡;2013年5月12日,三子程金海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即被告程某庚。2000年8月7日,被继承人程魁章与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2000)长拆许字第24号协议299号、30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约定,以产权调配方式为被继承人程魁章安置三处房屋,其中299号协议书中安置两处,使用面积分别是31㎡和42㎡,300号协议书中安置一处,使用面积为42㎡。2000年8月16日和2005年12月8日,以被继承人程魁章的名义对三处安置房屋分别交纳了房屋扩大面积款,交纳扩大面积款后的三处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77㎡(原使用面积31㎡),现由被告程某己居住和使用;建筑面积70.89㎡(原使用面积42㎡),现由原告程某甲居住和使用;建筑面积57.6平方米(原使用面积42㎡),现由被告程某庚居住和使用。另查明:2002年3月12日,由长春市公证处为被继承人刘桂珍、程魁章出具的两份(2002)长证民字第355、356号遗嘱公证书,内容:将第299号协议书中以产权调配方式安置的使用面积,现建筑面积70.89㎡的房屋给原告程某甲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2004年2月25日,由长春市公证处为被继承人程魁章出具(2004)长证民字第528号遗嘱公证书,对由原告程某甲所有的房屋经过再次公证,建筑面积70.89㎡的房屋由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交纳相关的回迁费用,同时公证使用面积31㎡(现建筑面积45.77㎡)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程魁章的权利部分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所有,回迁费由该四人共同承担。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争议房屋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收据、登报声明,被告程某己提供的票据,被告程某庚提供的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被告做为被继承人刘桂珍、程魁章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关于原告的三项诉求。第一项诉求:原告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程魁章名下位于本区万通C区19栋8门420室、即(2000)长拆许字第24号299号协议书中约定的原使用面积为42㎡、现建筑面积70.89㎡的住宅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的规定,因被二继承人在三份公证遗嘱中均表示将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所以,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诉求:原告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程魁章名下位于本区万通C区20栋2门105室、即(2000)长拆许字第24号299号协议书中约定的原使用面积31㎡、现建筑面积45.77㎡的住宅房屋中,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程魁章的份额为十八分之十,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按照公证遗嘱各继承四分之一,其余十八分之八由原告和八名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继承其母程伟应继承的份额,被告程某己继承其父程金龙应继承的份额,被告程某庚继承其父程金海应继承的份额。因该房屋由被告程某己实际占有和使用,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方便生活原则,该房屋由被告程某己所有,被告程某己按该房屋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给其他继承人差价款。继承数额为: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按照公证遗嘱各继承被继承人程魁章在该处房屋中享有份额的四分之一即:45.77㎡×5000元/㎡×10/18×1/4=31784.72元,其余十八分之八由原告和八名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即:45.77㎡×5000元/㎡×8/18×1/8=12713.88元。第三项诉求:原告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程魁章名下位于本区万通C区20栋6门414室、即(2000)长拆许字第24号300号协议中约定的原使用面积42平方米、现建筑面积57.6㎡的房屋,由原告和八被告依据法定继承,各继承该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因该房屋由被告程某庚实际占有和使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方便生活的原则,该房屋由被告程某庚所有,被告程某庚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给其他继承人差价款。每位继承人应得的数额为57.6㎡×5000元/㎡×1/8=36000元。关于被告程某己和程某庚辩称,其现居住房屋的扩大面积款系其个人交纳,应按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处理,以及公证遗嘱中未体现的建筑面积,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因房屋扩大面积款收据上显示交纳人为被继承人程魁章,被告程某己和程某庚不能提供此款系其个人真实交纳的相关证据,以及公证遗嘱中所记载的使用面积房屋与现在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的相关证据,所以,二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程魁章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万通小区C19栋8门420号、建筑面积70.89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程某甲继承和所有;二、被继承人程魁章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万通小区C20栋2门105室、建筑面积45.77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程某己继承和所有,被告程某己分别给付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丙、被告程某丁、被告程某戊房屋差价款44498.60元,给付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庚12713.88元、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共计12713.88元;三、被继承人程魁章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万通C20栋6门414室、建筑面积57.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程某庚继承和所有,被告程某庚给付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丙、被告程某丁、被告程某戊、被告程某己房屋差价款各36000元,给付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共计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丙、被告程某丁、被告程某戊、被告程某己、被告程某庚各负担512.5元,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