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法行非诉审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石某、杨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石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曲法行非诉审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曲周县城新光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表人唐某,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槐桥乡计生站站长。被执行人石某,农民。被执行人杨某,农民。申请执行人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1日作出的(2015)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石某、杨某社会抚养费342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石某、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5)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执行人石某、杨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泽祥审 判 员 赵清霞人民陪审员 李敬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