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城东进路行驶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3毫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城冠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进路右转弯向南,在兴建路与东进路交叉口北侧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3毫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徐建归案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潘某的驾驶资格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情况。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被带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潘某和他在饭店吃饭时喝了酒。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6.被告人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