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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谭栩与严坤、张锦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栩,严坤,张锦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严成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谭栩,学生。法定代理人谭钊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坤,居民。被告张锦艺,成年,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严成荣,居民。原告谭栩与被告严坤、张锦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贵港支公司”)、严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栩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坤、张锦艺、严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栩诉称,2014年10月7日16时30分,严成荣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栩由平南县同和镇往平南县安怀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安怀镇游泳场路段时,与严坤驾驶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严成荣、谭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严成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340元(67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4447.6元(6791元/年×20年×18%)、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138.4元。张锦艺作为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借给严坤驾驶,应与严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贵港支公司作为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严坤、张锦艺、太平洋贵港支公司、严成荣赔偿66138.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辩称,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了5000元给谭栩、严成荣,合计10000元,该费用已直接支付给平南县人民医院。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66.94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交通费应为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了5000元给谭栩、严成荣。被告严坤、张锦艺、严成荣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严坤一次性赔偿了6000元给谭栩;2、严坤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严坤。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坤、张锦艺、严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原告谭栩及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谭栩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严坤赔偿给谭栩的6000元是额外补偿,严坤对本案中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严坤认为其一次性赔偿6000元给谭栩后,不再就谭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严坤与谭钊勇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谭栩已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基本确定,在此前提下双方约定由严坤一次性赔偿6000元给谭栩,再由谭栩向保险公司索赔,应认定为严坤赔偿给谭栩的6000元是作为谭栩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的一次性补偿,谭栩不应再就其损失向严坤索赔,应按调解协议约定仅向保险公司索赔。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7日16时30分,严成荣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谭栩)由平南县同和镇往平南县安怀镇方向行驶,于平南县安怀镇游泳场路段时,与对向由严坤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张锦艺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因严成荣驾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严坤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成荣、谭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栩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1、左前臂骨折;2、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工骨骺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1个月,全休四个月,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1月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成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谭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日,严坤与谭栩的法定代理人谭钊勇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严坤一次性赔偿6000元给谭栩,作为谭栩损害额外补偿,谭栩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续医院费及其他费用由谭栩方通过法律途径向保险公司索赔。严坤已根据该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2月26日,谭钊勇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栩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谭栩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严坤,该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了5000元给谭栩、严成荣。本院中,无法查实谭栩的母亲的身份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0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447.6元,有原告的户口簿、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病历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38.74元(24432元/年÷365天×20天);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了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支出的实际费用,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双十级伤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500元;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447.6元、护理费133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5437.14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成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谭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则谭栩的损失应由严成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严坤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由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张锦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张锦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卖给严坤,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已将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机交付给严坤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谭栩的损失应由严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先由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2名伤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了5000元给谭栩、严成荣,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则太平洋贵港支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1586.3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28850.8元(65437.14元-31586.34元-5000元)由严成荣负担70%即20195.56元,由严坤负担30%即8655.2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严坤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严坤一次性赔偿了6000元给谭栩,应视为严坤就原告的损失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不能再向严坤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坤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31586.34元给原告谭栩;二、被告严成荣赔偿20195.56元给原告谭栩;三、驳回原告谭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栩负担329元,被告严成荣负担39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桂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