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福平、王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平,王淼,父子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王福平。委托代理人杨玉莲。系原告王福平的妻子。原告王淼。委托代理人王桂军。系原告王淼的姑姑。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大石庙太平庄广龙日产汽车特约服务店内。代表人雷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号中国人寿*楼。代表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该公司职员。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子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平、王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6月2日,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张磊为被告的申请,同日,本院通知张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平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莲、原告王淼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平诉称,2015年4月13日19时45分许,我驾驶本人所有的冀H128**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王淼)沿滨河街向鑫河超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全家具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磊驾驶的冀H1E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交警大队认定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张磊驾驶的冀H1E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19天,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806.27元、误工费36303.00元(3个月×6251.00元/月+另一份工作按行业标准195.00元/天×90天)、护理费2217.00元(3500.00元/月÷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天)、营养费475.00元(19天×25.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施救费及存车费900.00元、车辆修理费20330.00元、评估费1500.00元、手表损失1000.00元。原告王淼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19天,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270.40元、误工费5717.00元(3500.00元/月÷30天×49天)、护理费2217.00元(3500.00元/月÷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天)、营养费475.00元(19天×25.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眼镜损失3600.00元、衣服损失79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1、对二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天数不认可;2、对二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3、二原告均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认可;4、交通费法院酌定;5、二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对原告王福平的车辆施救费、存车费、车辆修理费不认可;7、交警责任认定书上没有体现手表、眼镜、衣服损失,不认可;8、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被告张磊弃车逃逸,商业险是不予赔付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磊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明显认定错误。2015年4月13日19时45分许,我驾驶公司所有的冀H1E2**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街由鑫河超市往盛丰钢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全家具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福平驾驶的冀H128**号小型轿车(车载王淼)相刮撞,造成王福平、王淼、我受伤,交通警察到事故现场后,我受伤(发生事故瞬间已昏迷)苏醒后意识仍然不清醒,感觉头痛、恶心、迷昏,需尽快就医(后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因而由朋友联系宽城救护车当晚送往承德市中医院,承德市中医院建议到二六六医院救治,我之后到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这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我不可能也没必要弃车逃逸。1、我驾驶的冀H1E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责任险,有保险公司可支付赔偿,我主观上没有必要“逃逸”,同时,事故车辆一直在事故现场并未移动,也未实施破坏现场的行为,没有影响警察勘查现场的工作。2、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到事故现场后我在事故现场并未离开。3、由于发生此交通事故造成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危及生命的损伤,必须及时去相当条件的医院救治。以上足以说明我主观上没有“弃车逃逸”的想法,客观上虽在交警到达后离开属于救治的特殊情况,不能认定为“弃车逃逸”,请法院支持我的观点。二、我是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所驾驶的冀H1E2**号车辆属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张磊的答辩意见,张磊是我公司业务人员,所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张磊驾驶冀H1E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由鑫河超市方向往盛丰钢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全家具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王福平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128**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王淼)相刮撞,造成原告王福平、王淼、被告张磊受伤,两车及施工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磊弃车逃离现场。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平、王淼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平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2、左下颌部、左季肋部软组织损伤;3、右手软组织损伤;4、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5、左侧第6侧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许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1个月;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王福平所有的冀H128**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为203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福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06.27元;2、误工费10210.62元(49天×本人2015年1、2、3月份平均工资208.38元/天);3、护理费2216.73元(19天×护理人员2015年1、2、3月份平均工资116.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天);5、交通费300.00元(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6、车辆施救费350.00元;7、车辆修理费20330.00元;8、评估费1500.00元;合计42663.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淼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颈部、左肩、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3、前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1个月;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淼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70.40元;2、误工费5716.83元(49天×本人2015年1、2、3月份平均工资116.67元/天);3、护理费2216.73元(19天×护理人员2015年1、2、3月份平均工资116.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天);5、交通费300.00元(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合计12453.96元。被告张磊驾驶的冀H1E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磊是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冀H1E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事实,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宽公交认字(2015)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王福平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承德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宽城亮甲台山泉水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1、2、3月份工资发放表,车辆施救费发票,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实了原告王福平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情况;原告王淼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宽城亮甲台山泉水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1、2、3月份工资发放表,证实了原告王淼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张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H1E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磊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磊出示的保险单证实了冀H1E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出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了该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所约定的内容。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平、王淼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交警现场勘查时,事故现场肇事驾驶人员只有原告王福平,被告张磊未在事故现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案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张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有报案条件和报案能力而未报案,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弃车逃逸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张磊提出的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认定错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磊是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1E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1E2**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抗辩称被告张磊弃车逃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争议为被保险人即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作裁决,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不能认定对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福平要求赔偿存车费、手表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淼要求赔偿眼镜、衣服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平医疗费5779.60元、误工费10210.62元、护理费2216.73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施救费350.00元、车辆修理费1650.00元。合计20506.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淼医疗费32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误工费5716.83元、护理费2216.73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2453.96元。三、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平医疗费1026.67元(6806.27元-57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车辆修理费18680.00元(20330.00元-1650.00元)、评估费1500.00元。合计22156.67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0元,申请保全费220.00元,合计1184.00元,由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富审 判 员 玄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