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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执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素芬、密善友与佘光增、佘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异字第50号异议人(案外人)张素芬。委托代理人许海,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密善友。委托代理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佘光增。被执行人佘光军,被执行人佘光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密善友与被执行人佘光增、佘光军、佘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素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素芬称,一、异议人不是(2014)临兰执字第248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系该执行裁定的案外人,法院直接裁定冻结案外人的财产,没有执行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二、(2014)临兰执字第2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个人财产的理由是“异议人系被执行人之一佘光增配偶”,但这条理由在法律上缺少法律依据。三、(2014)临兰执字第248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有三名即佘光增、佘光军、佘光伟,该裁定书让被执行人之一佘光增之妻一个人承担所有三个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不但与法无据,也极不合理。综上所述,法院冻结我在九州商业集团的股权存在错误,请贵院依法对(2014)临兰执字第248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系夫妻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涉案的民间借款是在被执行人佘光增与异议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同意或知道该借款项为被执行人佘光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所借款项依法应认定为佘光增、张素芬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佘光增与异议人共同偿还借款项4725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佘光增辩称,1、我与异议人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我们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我也取得属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应该执行属于我的那部分,不需要执行异议人的财产。2、该执行案中有三个被执行人,并且是共同承担责任,不能只执行我一个人。本院未能取得被执行人佘光军、佘光伟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密善友与被执行人佘光增、佘光军、佘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光增、佘光军、佘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密善友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72500元,2013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密善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密善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临兰执字第2489号。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临兰执字第248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佘光增之妻张素芬在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息或红利575000元,并向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另查明,异议人张素芬与被执行人佘光增于2014年4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位于沂蒙路322号一排3号院归女方所有;2、位于费县张庄乡台子沟村2层楼一套归男方所有;3、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4、男女双方无债务。2015年1月5日,异议人张素芬以其与被执行人佘光增已离婚,涉案股权系其个人财产,且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不应执行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现已暂缓执行。本院针对张素芬的执行异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异议人提供离婚协议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兰执字第248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本案所产生的债务是佘光增的个人债务,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佘光增离婚,离婚协议中已明确佘光增在财产分割中享有其自己的财产,应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法院冻结的时间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佘光增离婚之后,不能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佘光增为本案被执行人,能否追加其配偶张素芬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2、在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的问题;3、本案全部债务可否让被执行人之一的配偶承担全部债务的问题;4、异议人的异议行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属于行为异议,主张查封涉案股权系个人财产,佘光增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该异议理由属于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佘光增为本案被执行人,能否追加其配偶张素芬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方面要分析涉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基于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如坚持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债务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方面分析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佘光增之妻张素芬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从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分析看,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未将夫或妻一方列为当事人的情况下,裁定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予以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14)临兰执字第248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佘光增之妻张素芬在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息或红利,并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而是冻结被执行人登记在其妻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在本案的整个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未申请要求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本院作出的(2014)临兰执字第2489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在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的问题。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异议人就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以向被执行人主张追偿。综上,在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人民法院执行涉案股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所涉债务可否让被执行人之一的配偶承担全部债务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主文为“被告佘光增、佘光军、佘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密善友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该债务承担问题应是三被执行人共同偿还,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方偿还全部借款后,可根据内部约定或出资比例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佘光增之妻在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息或红利,即作出的(2014)临兰执字第248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待佘光增用该财产偿还本案债务后,可根据内部约定或出资比例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因此,异议人主张本案债务应由佘光增、佘光军、佘光伟共同偿还,让被执行人之一佘光增之妻一人承担全部债务存在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的异议行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的问题。在异议人张素芬与被执行人佘光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佘光增与其子佘江宁及其他两被执行人合伙成立奥华第三分公司,因公司经营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公司成立、借款、运营等重大事实按常理异议人均应知道,但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佘光增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债务承担,且在债务产生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综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佘光增在债务产生后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未对债务进行分割,虽不能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但也不能排除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异议人如坚持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并可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本院对执行标的将暂缓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应提供相应担保并经本院审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素芬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异议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本裁定失效。审判长  陈少玉审判员  XX平审判员  管晓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