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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德才诉何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财,何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张德财,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宋建珍(原告妻子),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何欣,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张德财诉被告何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德财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财委托代理人宋建珍、被告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财诉称,原告系通化县赤板村二组的村民。199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资格。1998年春天,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弟弟葬在了原告的承包地里。因被告所建坟冢在承包田的正中间。每年春天,给原告耕种造成很大不便。2000年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坟冢迁出,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迁坟。也未给予原告占地赔偿,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将其葬在原告承包地坟冢立即迁出;2、赔偿原告占地款340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欣辩称,1、原告自认1998年是在其同意的情况下下葬,原告反悔没有道理,并且当时要给钱原告不要;2、被告不是本案的合适主体。因我弟弟有自己的儿女,这么多年都各自生活,我无权决定迁坟,法院也没有道理判决我迁坟;3、时隔二十多年都是默认的事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张德财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何欣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4月4日,被告何欣在征得原告张德财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弟弟葬在原告张德财的承包地中,占地长4米、宽3.5米。被告何欣弟弟有一子、一女,妻子已改嫁。2015年6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坟冢,并赔偿占地款3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何欣将其弟弟葬在原告张德财承包地,张德财的土地承包权利被侵害,而被告的侵害行为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侵害之日原告既已知晓。被告辩称时隔二十多年原告默认的事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从被告侵害之日1995年4月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止,已超过二十年,而被告的侵害事实并不适用特殊情况而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二十年为最长诉讼时效,也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占地款3400元,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合法性,只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认可占用原告承包地,但不认可占地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却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