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涉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贾海岑与杜继三、杜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岑,杜继三,杜章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贾海岑,职工。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继三,农民。被告杜章云,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负责人杨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公司员工。原告贾海岑与被告杜继三、杜章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杜章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继三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岑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杜继三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左线与贸易街路口时,与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贾海岑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海岑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杜继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海岑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经多次请求无果。经核实,被告杜继三肇事时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杜章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411.84元、酒检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916.16元。原告贾海岑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4)第51513号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及责任认定结果。2、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3、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于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冀D×××××的登记信息。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用于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肇事司机登记信息。5、涉县中医院诊断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住院治疗、陪护、休养、营养、后续治疗和医生建议。6、涉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7、涉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用药情况。8、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住院治疗、陪护、休养、营养、后续治疗和医生建议。9、原告从业资格证、工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10、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护理费用。11、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12、营养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加强营养支出的费用。13、酒精检测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酒精检测费用。14、原告机动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的驾驶资质和机动车登记信息。15、涉公检(交痕)字(2015)第14号检验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机动车辆损失。16、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用。17、涉县医院诊断书18、涉县医院门诊病历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对缺失牙齿修复及治疗过程。19、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修复烤瓷牙的交通费。被告杜继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被告杜章云辩称,本事故是因为碰瓷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不公,杜继三行驶的是正确路线,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杜章云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车主及司机均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应首先确认该车的信息,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应持有合法年检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杜章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烤瓷牙部分有异议。对其他应按国家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没有年检,且驾驶员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例和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2-证4均无异议。对证5中原告伤情无异议,但建议休息一个月有异议,原告出院后不应该在产生误工费。对证6-证8均无异议。对证9有异议,原告的从业资格应提交原件,且事故发生时该资格证已经过期,不应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证10无异议。对证11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证12有异议,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医嘱要求增加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对证13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14、证15无异议。对证16-证18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19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杜继三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左线与贸易街路口时,与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街道行驶原告贾海岑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海岑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杜继三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贾海岑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堵车借道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继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海岑被送至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314.32元;出院后在涉县医院修复牙齿,花去费用8,670元,共计10,984.32元。原告贾海岑出院被诊断为:1上口唇裂伤;2、牙齿松动;3、外伤性头痛;4、双下肢皮肤搓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遵医嘱口腔科会诊。原告贾海岑系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238.75元,日均工资为107.96元。住院期间由王利明一人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系被告杜章云所有,并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杜章云与杜继三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海岑被送至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章云虽提出已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但与交警部门出具的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的证明相互矛盾,且被告杜章云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申请复核,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继三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杜继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杜章云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提出异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原告的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为准,共计10,984.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11天,共计5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以原告的职业资格证未年检为由提出抗辩,应按原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应以107.96元/天,计算41天,共计4,426.3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按37.44元/天,计算11天,共计411.8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故酌定2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以交通费过高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酒检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以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提出抗辩,但是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构成伤残为由提出抗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海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426.36元、护理费411.84元、酒检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772.52元。原告贾海岑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34.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负担10,000元,剩余的1,534.32元,参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杜继三负担70%即1,074.0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460.30元;其余损失5,238.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杜章云虽是事故车辆DD673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杜继三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在杜继三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章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章云以原告碰瓷为由提出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应持有合法年检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本案中被告杜继三虽系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肇事后弃车逃逸,但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可待理赔后,就相关损失向被告杜继三、杜章云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海岑15,238.2元;二、限被告杜继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海岑共计1,074.02元,被告杜章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海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贾海岑负担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艳审 判 员  贾学亮人民陪审员  刘保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