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宗行与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行,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李宗行。被告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法定代表人张德仓,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文顺,村委会财务经理。原告李宗行与被告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行,被告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韩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行诉称,原告自1994年至1997年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2006年4月29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93485.04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593485.04元。2006年4月30日双方订立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150000元,于2006年8月31日前偿还欠款150000元,于2006年10月31日前偿还欠款150000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143485.04元,若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该协议,被告应以土地租赁的形式偿还或者其所欠工程款493485.04元自199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00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93485.04元;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3、被告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其所欠工程款493485.04元按照月利息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4、被告支付自2000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27日其所欠借款100000元按照月利息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宗行承揽了被告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民委员会的东双塘中心小学教学楼及村南干部楼的建设工程,工程工期为1994年至1997年1月,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1998年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1998年年底偿还。另查,2006年4月30日,原告李宗行与被告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民委员会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06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3485.04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150000元,于2006年8月31日前偿还欠款150000元,于2006年10月31日前偿还欠款150000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143485.04元,若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该协议,被告应以土地租赁使用费每亩20000元租期50年的形式偿还,或者承担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责任,其所欠工程款493485.04元自199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00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且亦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宗行为被告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了东双塘中心小学教学楼及村南干部楼工程,该工程已按时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93485.0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因此原、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将约定土地租赁给原告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所欠工程款493485.04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五支付自2000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的主张,因该借款非本案所涉工程产生,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借款事实另行主张,本案在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宗行剩余工程款493485.04元。二、被告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宗行所欠工程款493485.04的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原告李宗行负担1410元,由被告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民委员会负担8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