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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治胜与路长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胜,路长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51号原告:李治胜,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路长远,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治胜与被告路长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长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长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胜诉称:被告路长远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给付租金,但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路长远给付挖掘机工时款63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照利率月息5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路长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路长远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租赁原告李治胜的一台沃尔沃牌挖掘机,用于建设工地施工,2014年6月1日,双方核算折合租金63000元,当日路长远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李治盛(胜)挖机款陆万叁仟元正,月息利息5分,欠款人路长远,2014年6月1号”。2015年2月17日(2014年农历12月29日),路长远给付李治胜现金20000元。本案组织核实调解时,李治胜认为已付款20000元应抵付利息,并同意按照月息2分计算;路长远认可欠条内容及欠款事实,但认为不应计算负担欠款利息,同意再偿还租金欠款43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治胜起诉请求判令路长远给付挖掘机工时款及利息损失合计9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治胜与被告路长远因租赁挖掘机行为形成事实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路长远已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李志胜挖掘机租金63000元,并许诺承担利息,现李治胜要求路长远给付欠款及利息,应予支持;欠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且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李治胜同意调整利率按照月息2分,自出具欠条次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能够补偿逾期还款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核算,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应为13230元(63000元×10.5月×0.02),路长远已付款20000元未确定本息性质及核减数额,应先抵付该笔利息13230元,余额6770元抵付租金,尚欠租金本金数额为56230元。路长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治胜挖掘机租金56230元。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李治胜负担463元,被告路长远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