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恢复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鸳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沁源县沁河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至观音坪路段,在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行驶的沁源县沁河镇曹家园村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车时,将李撞倒致伤。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52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QB4**小型汽车,沿沁源县沁河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至观音坪路段,在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行驶的沁源县沁河镇曹家园村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车时,将李撞倒致伤。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5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崔一次性赔偿李三万元整,现已全部支付完毕,李对崔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110指令。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方式是书面传唤。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GQB4**)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准驾车型为C1。5、赔偿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向受害人李某某赔偿3万元。6、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5日沁源县交警队通知受害人李某某作伤情鉴定,但其本人认为伤情较轻,无需进行伤情鉴定。7、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52mg/100ml。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1张,现场照片8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及受害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10、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正常行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醒来的时候就在医院。1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河南省延津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崔某某可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书。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崔朝燕审判员 杨沁峰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