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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华药国际医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益永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药国际医药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益永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797号原告:华药国际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和平东路217-1号。法定代表人:李增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市益永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51号信诚大厦5-509室。法定代表人:王莉。原告华药国际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益永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益永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供销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注射用阿莫西林钠及注射用氨氯西林钠,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6011.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此种行为给原告经营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6011.92元及逾期利息19059.93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银行汇款贷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货款折合人民币343988.08元;3、进仓单、收据及证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货物并接收;4、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011.9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射用阿莫西林钠、注射用氨氯西林钠,货款(含增值税)共计人民币88万元,原告负责将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国内地点,被告预付30%货款给原告,待货到仓库后7日内付清剩余70%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预付货款计人民币343988.08元,原告随即通过河北翔业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即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河北翔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已签收货物。被告签收货物后于2014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同一方履行供货义务后,另一方应按照事先预定好的价格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516011.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故被告应自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次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益永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华药国际医药有限公司货款516011.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1元减半收取4575.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维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乾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