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天津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连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连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天津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与紫金山路交口紫金花园1座地下室二层。法定代表人张晓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公司职员。被告薛连才,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嘉海花园*座***室。原告天津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连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被告薛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物业费975元。被告薛连才辩称,小区车辆管理混乱,外人随意出入,被告家门上都是小广告,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坐落于本市河北区嘉海花园1座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8.32平方米)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由于原告服务存有一定瑕疵,故可对被告所交物业费给予适当减免。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俟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薛连才给付原告天津金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物业费975元的90%即8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姝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