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308035-5),住温泉镇江家寨村北青岛南路234-1号。负责人梁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96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海滨南路55号01003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还款450025元。余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9975元、利息532633.66元(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位于威海市海滨南路-55号-010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71799)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1年7月1日由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更名而来。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威环温)农信借字(2010)第301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贷款人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借款金额为9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日)2010年1月28日金额960000元,还款(日)2012年1月27日金额960000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6.75‰,短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按年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对借款人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改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借款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张××的签字捺印,并加盖有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及案外人张林签订(威环温)农信高抵字(2010)第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债务人为张××,抵押人为张××、张林;主合同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在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和最高额960000元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96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抵押清单载明的房产(抵押人张林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71795的坐落海滨南路-55号-01004号房产、抵押人张××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71799的坐落海滨南路-55号-0100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6160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本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抵押权人处加盖有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及签字,债务人处有被告张××签字捺印,抵押人处有张林、张××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960000元。原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户抵押贷款,月利率6.75000‰,贷出日2010年1月29日,到期日2012年1月28日。该借款凭证借款人处有被告张××签字捺印。2010年1月29日涉案抵押房产在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威房他证字第T2010029**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张林;张××,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71795;2009071799,房屋坐落海滨南路-55号-01004;海滨南路-55号-01003,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60000元,登记时间2010-01-2918:26”。因被告张××2014年2月向原告还款本金450025元,原、被告同意将张林提供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即坐落于威海市海滨南路55号010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71795)解除抵押登记,在此他项权证附记中亦记明:“根据抵押人张林与权利人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申请以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证明解除海滨南路55号01004室的抵押登记2014.2.27”。其上加盖有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专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拖欠贷款本息,被告未还,但被告张××在威环温农信/农合/商行催通字(2015)第006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该通知书上载明:“致:张××(借款人全称)到2015年3月10日止,您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伍拾万零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利息伍拾万零玖仟玖佰肆拾叁元肆角捌分”。另查,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9975元、利息532633.66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被告张××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合同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房管部门已为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海滨南路-55号-01003号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房屋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借款本金509975元、利息532633.66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张××提供的位于威海市海滨南路-55号-010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71799)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建人民陪审员 谷新玲人民陪审员 王兆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