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国祥诉赵淑花、赵春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祥,赵淑花,赵春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98号原告赵国祥,男,汉族,1932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淑花(原告长女),女,汉族。被告赵春花(原告五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发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祥与被告赵淑花、赵春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淑花、赵春花系原告和妻子董兰梅的长女和五女,原告和妻子董兰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78号的房产在2013年进行了拆迁,拆迁部门落实拆迁补偿款共计78万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合议将该拆迁款办到了被告赵淑花的账户上,被告赵淑花将其中的8万元现金提取后交由被告赵春华保管,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始终不予退还,且二被告的到该笔拆迁款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应有的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淑花、赵春花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审理中,经询问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未缴纳,不再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冀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