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于雷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在宁江区沿江街就业局家属楼下鑫源���市门前,因智某某看了被告人于某一眼,被告人于某遂上前对被害人智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智某某头部外伤、背部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智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于某又对路过此处的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于某的朋友丛某(已治安处罚)、唐某某(在逃)见状一起和被告人于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头皮血肿、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丛某、孙某某、邹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智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家属与被害人智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智某某2000元,赔偿王某某4000元,被害人智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丛某、孙某某、邹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智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于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于雷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于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于某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会2015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加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秀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