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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方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羽、刘某、刘某豪、刘正富、杨德应诉被告刘冰、吉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羽,刘某,刘某豪,刘正富,杨德应,刘冰,吉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张应均,黄建华,詹新春,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周羽,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待业人员,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刘某,女,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刘某豪,男,200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毕节市。法定代理人周羽(系原告刘某、刘某豪母亲),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待业人员,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刘正富,男,194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杨德应,女,194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周羽、刘某、刘某豪、刘正富、杨德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应均,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刘冰,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吉刚,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负责人万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毕节市。第三人黄建华,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三人詹新春,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三人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桂花路41号。负责人任树山,系该监察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勇,系该监察分局办公室负责人。原告周羽、刘某、刘某豪、刘正富、杨德应诉被告刘冰、吉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监局毕节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羽及其周羽、刘某、刘某豪、刘正富、杨德应委托代理人张应均,被告刘冰委托代理人丁鹏志(传票传唤2015年6月5日开庭未到庭),被告吉刚委托代理人熊灿斌,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友宪,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委托代理人乔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羽、刘某、刘某豪、刘正富、杨德应诉称:原告周羽丈夫刘永棋2013年12月15日乘座由被告刘冰驾驶的贵FJ04**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秀河线562公里加740米处时与吴江龙驾驶的贵OF01**号车碰撞,造成贵FJ04**号车乘车人付国庆、刘永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刘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吴江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付国庆、刘永棋、董军、詹新春、黄建华无责任。刘冰对(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吴江龙、贵OF01**号车主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我国有关规定赔偿了原告,而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刘永棋死亡的各项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刘永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7344.62元、丧葬费11558.4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各种费用6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17.23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2100.00元,总合计379820.2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周羽、刘某、刘某豪、刘正富、杨德应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周羽、刘正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刘正富、杨德应、刘某、刘某豪户口簿复印;周羽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刘永棋的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与死者刘永棋系近亲属关系,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刘冰、吉刚、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旨在证明刘永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刘永棋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吉刚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毕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法物)字(2013)418号鉴定文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刘某、刘某豪是死者刘永棋子女。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刘永棋、周羽是刘某、刘某豪父母的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四组租赁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死者刘永棋在毕节居住的事实。被告刘冰、吉刚、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五组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9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刘永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刘永棋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冰质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被告吉刚、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冰辩称:刘冰驾驶的车辆是受第三人詹新春的委托驾驶的,同时都是为去贵阳庆贺同学XX家的搬家酒,在董军的招集下去的,因此,刘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同去吃酒的同车人即刘冰、黄建华、詹新春及死者付国庆、刘永棋、董军共同承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公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刘冰驾驶的车辆是在自己的正常行驶范围内,而同案的对向车辆严重超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刘冰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仅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同车人员平均承担的比例作出裁判。被告刘冰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刘冰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刘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被告吉刚、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被告吉刚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太保毕节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概览照。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道路宽11米,足以让两辆车辆通过;贵OF01**号车在事故发生前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且严重超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是贵OF01**号车。原告、被告吉刚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太保毕节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制作的对刘冰、黄建华、黄贵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刘冰是无偿帮助黄建华、詹新春、付国庆、刘永棋、董军开车,贵OF01**号车严重超速的事实;贵OF01**号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冰驾驶车辆上所有乘员共同承担。原告、被告吉刚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太保毕节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五组申请法院调取的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煤监局毕节分局获得赔偿的情况。原告、被告吉刚、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证明的的内容无异议,对被告刘冰主张原告已经获得煤监局毕节分局按主要责任赔偿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中煤监局毕节分局已按次要责任40%计算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吉刚辩称:原告将吉刚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未提供吉刚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吉刚作为贵FJ04**号车车主,车辆经检测适宜上路行驶,且出借车辆时查看了开车人(董军)的驾驶证,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吉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刚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吉刚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原告质证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吉刚无过错。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吉刚出借车辆给詹新春、董军,车辆由有的驾驶资格的董军、刘冰驾驶的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旨在证明吉刚出借的贵FJ04**号车各项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系完好、适宜上路行驶车辆。原告,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旨在证明贵FJ04**号车驾驶员刘冰驾驶车辆时并未饮酒或服用其他禁止驾车的药品。原告,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四组驾驶人信息查询。旨在证明董军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保毕节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认可贵OF01**号车的使用人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的数额与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直接关系,应作为赔偿依据来计算赔偿数额。本案的受害人刘永棋为贵FJ04**号车上的乘客,我公司在本案中赔付车上乘员险每座20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毕节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用于贵FJ04**号车上受伤人员刘冰、詹新春、黄建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方未收到我公司的赔偿款。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贵FJ04**号车投保情况资料复印件。旨在证明贵FJ04**号车在太保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乘员车上责任险等保险,太保毕节公司只能在乘员车上责任险每人20000.00元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被告刘冰、被告吉刚、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詹新春书面述称: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刘冰是贵FJ04**号车驾驶人,詹新春是乘车人,此次事故的损害是刘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吴江龙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是刘冰和吴江龙,詹新春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詹新春与刘冰之间不具有义务帮工和被帮工的法律属性关系,刘冰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詹新春是乘车人,同时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本案死者刘永棋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冰申请詹新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第三人詹新春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黄建华书面述称: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刘冰是贵FJ04**号车驾驶人,黄建华是乘车人,此次事故的损害是刘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吴江龙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是刘冰和吴江龙,黄建华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黄建华与刘冰之间不具有义务帮工和被帮工的法律属性关系,刘冰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黄建华是乘车人,同时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本案死者刘永棋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冰申请黄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第三人黄建华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述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下已经分别与三名死者家属周红叶、陈家凤、周羽等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死者付国庆家属周红叶等赔偿款222942.00元、董军家属陈家凤等赔偿款250630.60元、刘永棋家属周羽等230493.00元,共计704065.60元。三名死者家属赔偿款中已经计算包含了我单位贵OF01**号车交强险110000.00的金额,其余赔偿款是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以40%比例计算赔偿。我单位赔偿三名死者的所有损失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法院处理本案与我单位无关,请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领款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煤监局毕节分局已经与三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被告吉刚及太保毕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冰(传票传唤2015年6月5日开庭未到庭)及第三人黄建华、詹新春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煤监局毕节分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太保毕节公司书面情况说明原件、业务回单复印件,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书面情况说明原件。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毕节公司向三名死者家属分别支付了丧葬费用2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煤监局毕节分局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下已经分别与三名死者家属周红叶、陈家凤、周羽等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死者付国庆家属周红叶等赔偿款222942.00元、董军家属陈家凤等赔偿款250630.60元、刘永棋家属周羽等230493.00元,共计704065.60元。三名死者家属赔偿款中已经计算包含了煤监局毕节分局贵OF01**号车交强险110000.00的金额,其余赔偿款是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以40%比例计算赔偿的事实。原告、被告吉刚及太保毕节公司和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冰(传票传唤2015年6月5日开庭未到庭)及第三人黄建华、詹新春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冰驾驶贵FJ0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清镇经广成线、秀河线至毕节市七星关区,行至秀河线562公里加74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车右前侧与吴江龙驾驶的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的贵OF01**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碰撞,造成贵FJ04**号车乘车人付国庆、刘永棋当场死亡,董军经送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FJ04**号车驾驶人刘冰及乘车人黄建华、詹新春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1、驾驶人刘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吴江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付国庆、刘永棋、董军、黄建华、詹新春无责任。刘冰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贵FJ04**号车辆所有人吉刚,吉刚出借车辆给董军(驾驶证档案编号:522410000215,准驾车型C1。)、詹新春使用,发生事故时,车辆由有驾驶资格的刘冰驾驶(驾驶证号:522401197705300438,档案编号:522410012636,准驾车型C1。);贵OF01**号车辆所有人贵州省毕节地区公安局,实际使用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贵FJ04**号车和贵OF01**号车均在太保毕节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贵FJ04**号车投保的险别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责任限额20000.00元/人。事故发生后,太保毕节公司在贵FJ04**号车保险中向受伤的刘冰、黄建华、詹新春支付了医疗费50000.00元;在贵OF01**号车的交强险中分别支付了三名死者丧葬费2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煤监局毕节分局对使用的贵OF01**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分别与三名死者家属周红叶、陈家凤、周羽等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死者付国庆家属周红叶等赔偿款222942.00元、董军家属陈家凤等赔偿款250630.60元、刘永棋家属周羽等230493.00元,共计704065.60元。三名死者家属赔偿款中已经计算包含了煤监局毕节分局贵OF01**号车交强险110000.00的金额,其余赔偿款是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以40%比例计算赔偿。原告方对煤监局毕节分局赔偿无异议。原告周羽,刘某、刘某豪,刘正富、杨德应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刘永棋的妻子,子女,父母。刘正富、杨德应生育有刘永棋(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刘正富年满70周岁,杨德应年满70周岁,刘某年满16周岁,刘某豪年满9周岁。刘正富、杨德应、刘某、刘某豪均为刘永棋生前扶养对象。本案争议焦点:1、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方是否已经获得贵OF01**号车主要责任额的赔偿;3、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以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4、本案中的被告及第三人和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刘永棋是否在本案中均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和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且已经本院(2014)黔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92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原告在煤监局毕节分局按次要责任赔偿后起诉要求被告刘冰按60%比例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吉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刚将自己所有的贵FJ04**号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董军使用,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过错情形,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连带赔偿,不符合法律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刘冰申请追加黄建华、詹新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刘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同车人即刘冰、黄建华、詹新春及死者付国庆、刘永棋、董军共同平均承担,黄建华、詹新春及死者付国庆、刘永棋、董军是贵FJ04**号车车上乘车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刘冰的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贵FJ04**号车在被告太保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责任险(乘员)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死者刘永棋为本车上人员,只能按车上责任险(乘员)责任限额20000.00元/人予以赔偿。原告方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之一付国庆为城镇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734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17.2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丧葬费11558.42元,数额高于法律规定,应为11234.40元(37448.00元/年÷12个月×6个月×60%);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2100.00元(3500.00元×60%),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及进行鉴定应客观存在,请求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50000.00元×60%),交通事故中刘永棋死亡,客观上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伤害,该请求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6600.0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赔偿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该请求属于重复要求和计算,应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在本案中应获赔偿总额为372896.25元,被告刘冰应承担赔偿352896.25元,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应承担赔偿20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J04**号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羽、刘某、刘某豪、刘正富、杨德应因刘永棋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0.00元;二、被告刘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羽、刘某、刘某豪、刘正富、杨德应因刘永棋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52896.25元元;三、驳回原告周羽、刘某、刘某豪、刘正富、杨德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7.00元,由原告周羽、刘某、刘某豪、刘正富、杨德应负担100.00元,由被告刘冰负担68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雄人民陪审员 陈   兴   伍人民陪审员 曹   昌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昭余陈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