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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如香与杨益明、陈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如香,杨益明,陈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黄如香,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杨益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雅芳,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农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杨益明妻子。原告黄如香与被告杨益明、陈雅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杨益明经林金雨介绍向原告借款15300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杨益明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据。当时有口头约定月息2.5%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讨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一直拖欠到现在都未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因两被告系是夫妻,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益明、陈雅芳没有答辩。现查明,被告杨益明、陈雅芳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益明于2013年6月1日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153000元,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及证据副本等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提出答辩或反驳意见及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杨益明出具的欠条为证,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之事实情况,予以认定。经本院向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能够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益明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杨益明拖欠原告借款153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杨益明、陈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益明、陈雅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如香借款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杨益明、陈雅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杨益明、陈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国概人民陪审员  陈玉仁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