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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在兰与贾传涛、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王在兰。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传涛。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石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31022-X。法定代表人:刘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444642-1。法定代表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在兰与被告贾传涛、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被告贾传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兰诉称,2014年9月17日早6点10分左右,被告驾驶鲁D×××××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王庄乡医院分院把正在扫地的清洁工王在兰撞伤,致使垃圾专用三轮车损坏、王在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把王在兰送到市中区医院就诊,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赴医院进行勘察,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贾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传涛在王在兰医院住院期间伤病没有看好的情况下擅自办理出院手续,致使原告在外看病数天,原告家庭非常艰苦,全家老弱病残仅靠原告微薄工资养家,车祸使原告家庭陷入悲残状况,经查寻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进行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计人民币81821.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传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及承担责任无任何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把伤者送到医院,并去探望。请求法庭在合理合法的情况满足原告的要求,医药费是我垫付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是在有效期内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在核实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及车辆的车架号后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王在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卫生院出具的8张门诊票据及原告在新大医药超市购买药品所出具的24张票据,证明原告由于被告贾传涛的原因导致出院继续治疗,费用1806.3元。5、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8-16周,护理4-8周,后续治疗费5000元到7000元。二次手术休息4-8周,护理2-6周。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份至今居住在市中区联合里小区1楼402室。根据相关规定,相关的费用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证明王在兰是清洁工,受雇于市中区裕佳垃圾清理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400元,从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8、护理人员邓洪汉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邓洪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9、交通费发票,金额1040元。10、鉴定费发票,金额2630元。11、王在兰与邓洪汉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身份信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医药超市购买药品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卫生院的门诊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王在兰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对证据5,是单方面申请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对王在兰的伤残、误工实际天数、护理天数进行鉴定。对证据6,不予认可。请法院调查租赁的真实性。对证据7无异议。对护理费,需提交工作单位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现在提供的工资证明与保险公司调查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证据9,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0,本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1,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籍,后期伤残成立的话按农民户籍标准计算。被告贾传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车险查勘报告二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王在兰户籍是农村户籍。原告王在兰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首先这二份证据均没有原告及邓洪汉签字认可。并且这二人均系文盲,如果按手印是这两个人按的也是保险公司误导或没有告知真实下按的,在按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这二份证据的内容。被告的证明问题均不是原告的陈述。综上,对这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贾传涛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上原告户籍住址与医院的住址是一致的,用身份证地址办理入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贾传涛驾驶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枣庄市市中区老206国道田屯农贸市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失误碰到路北侧的王在兰,致使王在兰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贾传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在兰无责任。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贾传涛,挂靠于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限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在兰2014年9月17日受伤后,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81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5503.3元,已由被告贾传涛垫付。原告王在兰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手背皮肤裂伤,3、右手食指中节骨折,4、腰1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术后3月复查拍片,2、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活动,3、不适复诊。经枣庄富民司法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委托,2015年1月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王在兰的伤残程度、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左锁骨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在兰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王在兰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8-16周,建议护理时间为4-8周;3、王在兰后续治疗费用(左锁骨固定取出)需人民币5000-7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4-8周,建议护理时间为2-6周。王在兰为此支出鉴定费26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再查明,王在兰系枣庄市市中区裕佳垃圾清理经营部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单位未发放其工资。邓洪汉系王在兰之夫,系枣庄市新大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员工,因王在兰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单位未发放其工资。邓洪汉、王在兰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租住在枣庄市市中区联合里小区。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车险医疗查勘报告欲证明王在兰与邓洪汉为农村居民,该报告内容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填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并不能因为身份证信息记载地址为农村就当然认定为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再又查明,原告王在兰生于1947年1月18日,定残日为2015年1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贾传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在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限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挂靠单位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1806.3元,原告住院81天并已出院,住院花费被告贾传涛已经垫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1806.3元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15元/天×81天)、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王在兰的定残日为2015年1月5日,故王在兰的伤残赔偿金为35066.4元(29222×12×10%)。护理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因遭受伤害而使得陪护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之夫邓洪汉,在枣庄市新大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工作,因为陪护其妻子无法工作,必然减少收入,护理费标准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151天(81天+42天+28天),对护理费予以支持12588.33元(2500元÷30×151天)。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及原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9660元(1400元÷30×(81天+84天+4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受害人的伤情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到就医地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贾传涛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为3000元。二次手术费以6000元为宜。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以下损失数额,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鉴定费用2600元、复印费30元、护理费12588.33元、误工费9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7065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在兰人民币7065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在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被告贾传涛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