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生海与梁立云、李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陈生海,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城。被告梁立云,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李彦娟,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陈生海诉被告梁立云、李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立云、李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3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为9万元,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共计给原告写下借条三张。后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生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三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5日、6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梁立云、李彦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陈生海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陈生海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写下两张借条。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又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梁立云、李彦娟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生海的陈述以及原告陈生海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生海要求被告梁立云、李彦娟返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立云、李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立云、李彦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生海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梁立云、李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 白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