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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何双辉与被告谭彬、被告(反诉原告)李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辉,谭彬,李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反诉被告)何双辉。委托代理人刘雪辉,湖南省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海泉,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谭彬。被告(反诉原告)李小林。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候德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双辉与被告谭彬、被告(反诉原告)李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光,人民陪审员毛青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辉、卢海泉,被告谭彬、被告(反诉原告)李小林及谭彬、李小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小虎,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双辉诉称,2014年11月10日0时3分许,被告谭彬驾驶湘C9F2**小客车(该车为被告李小林所有)从厦门大道枣园路方向经红绿灯路口驶往天鹅小区方向,至原民政局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韶山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谭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头部外伤;3左下肺肺挫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16794.61元、护理费6521.7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0018.62元、伤残赔偿金22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4.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98321.76元。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强制险)限额范围承担72247.15元。原告余下的损失126074.61元,按被告承担70%,即应由被告谭彬、李小林赔偿88252.23元。被告谭彬、李小林已支付29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131499.38元。被告谭彬、李小林辩称,一、韶山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1、认定驾驶摩托车司机是原告何双辉是错误的,驾驶摩托车司机应当是汤甜;2、此次事故发生时,谭彬驾驶车的前面有三辆车用强光照射,谭彬无法看到有车逆向驶来,而韶山交警队忽视了此重要的事实,反而认为谭彬忽视安全行车;3、谭彬的车行使在有中心线的两车道上,按照韶山交警队鉴定谭彬车速未超过规定车速,韶山交警队认定谭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责任强加给谭彬,是错误的。二、本次事故的责任全在于摩托车司机。摩托驾驶人没有驾驶证,没有行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摩托车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纠正错误,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当庭辩称,按照被告谭彬、李小林的答辩意见,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只需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按强制险限额的损失的10%赔付。反诉原告李小林诉称,李小林系湘C9F2**小客车车主。2014年11月10日0时3分许,李小林之子谭彬驾驶该车从厦门大道枣园路方向经红绿灯路口驶往天鹅小区方向正常行驶,在阳光小区路段,与相对而来的越过中心线的何双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韶山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何双辉负主要责任,谭彬负次要责任,汤甜无责任。谭彬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议,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湘潭交警支队)维持了韶山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造成李小林的损失:已支付汤甜的医药费6692.85元、车辆停车费及施救费、车辆修理费11800元,合计19392.85元。请求判决反诉被告何双辉赔偿上述损失。反诉被告何双辉辩称,1、李小林的儿子醉酒开车和车速过快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加之大车撞击小车,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李小林的儿子醉酒开车造成的两人受伤,何双辉受伤致残,至今未痊愈,无力承担。为此作出以上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别列举如下:原告何双辉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但不同意其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应承担其主要责任;3、韶山医院入院记录、湘潭中心影像诊断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情况和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日期、后期门诊治疗费用;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损失;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损失;8、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说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9、书面证明、家庭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证人汤甜、成芳证言(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谭彬酒后驾驶,有违法行为。汤甜出庭陈述:“看到谭彬脸是红的,闻到有酒气……”;成芳出庭陈述“在医院看到谭彬,闻到谭彬有酒气,感觉不到其言行有异常”。被告谭彬、李小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中的原告到湘潭中心医院治疗,属于原告私自转院治疗,其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处方及票据,如不能提供,则不能证明原告有后期治疗的必要,误工费的计算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出院后康复治疗的不能计算到误工费中;对证据5没提供每日清单,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票据都是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车辆损失应当有评估机构认定,原告只能证明买车的价格;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需要抚养,户口信息不真实。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如下;对证据4的10级伤残只宜认定一处,误工天数按照人身损害评定准则误工天数确定为90至120天。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事实的关联性予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确认。对证据7、10不予认定,其理由在事实确认中阐述。被告谭彬、李小林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谭彬按法律履行了程序;2、复制的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无责任。原告何双辉质证认为,当时被告开车开启了远光灯,影响了原告的视线,当时有4个摄像头,应提供其他摄像头的视频。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李小林与反诉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别列举如下:反诉原告李小林提供了以下证据:1、反诉原、被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清单,拟证明反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3、照片。证明反诉被告指使家人在反诉原告店面住宿、闹事,损坏财物造成损失的事实。反诉被告何双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反诉原告的损失,不能证实反诉原告支付了汤甜的医药费用,应当由汤甜另行起诉,对发票的施救劳务费认可,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反诉被告的赔偿范围。对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未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且未提供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结算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客户姓名为反诉原告,不能证实是反诉原告实际损失,没提供事故车辆的受损照片,证实受损的部位和零件,也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修理发票、停车费予以认定,对于汤甜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其理由在后述中阐明,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0时3分许,被告谭彬驾驶湘C9F2**小客车从厦门大道枣园路方向经红绿灯路口驶往天鹅小区方向,至原民政局前路段时,遇原告何双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9037782)搭乘汤甜相对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谭彬驾驶的湘C9F2**小客车左前轮等处与何双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前轮等处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何双辉、汤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韶山交警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双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谭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特别在夜间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未适当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何双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甜无责任。谭彬对此认定不服,向湘潭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潭公交复字(2015)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韶山交警队2015年1月4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在申请复核书中所述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决定维持韶山交警队2015年1月4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何双辉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原告所受伤经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骼骨二状面及左侧骶骨翼骨骨折;2、头部外伤:广泛头皮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下肺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左侧第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低氧血症;4、右大腿皮肤撕脱伤;5、右眼外伤:(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右侧筛窦积液,(2)右眼内直肌损伤?6、面部外伤:面瘫;7、腹部外伤:肝挫裂伤、盆腔积液、腹膜炎、胆襄肿大、胆襄内胆泥沉积;8、消化道出血;9、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10、左上纵膈病变性质待定;11、L5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本医院骨一科门诊一个月后复查并指导动能锻炼,之后隔月复查;3、建议该院康复科、神经内科、口腔科、眼科继续门诊治疗;4、建议继续全休3个月;5、出院后建议轮椅代步;6、建议出院后陪人护理。住院66天,住院医疗费116794.61元。2015年元月21日,原告所受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1、根据病历记载,影像学检查结果及目前法医学检查所见,分析认为其出院时论断成立;2、其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耳状面及左侧骶骨翼骨骨折,双髋关节、双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0%以上,折合一下肢动能丧失达10%,广泛性头皮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右眼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面瘫,肝挫裂伤,消化道出血,腹膜炎。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d).10.10i)款规定,所受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4、面部瘢痕,可门诊除瘢治疗,费用在4000元左右;5、根据GA/T-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2.4.10款规定,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三个月,费用在4500元左右。另查明:(1)、韶山交警队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两车车速鉴定,其鉴定结论:摩托车碰撞前行使速度为46-48km;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行使速度为50-52km。(2)、摩托车于2013年11月21日购买,价2280元,被损情况:从现场照片,属全损。(3)、小型普通客车被损坏修理费11800元、停车拖车费900元。(4)、在此次事故中,汤甜搭乘原告何双辉摩托车受伤,其住院医疗费为6692.85元。(5)、湘C9F2**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李小林名下,被告谭彬系被告李小林之子,该车是属于李小林与谭彬的家庭共有财产。(6)、湘C9F2**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下属韶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何双辉的摩托车未投机动车强制险。(7)、根据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的规定,以下的支公司作为保险赔偿主体,统一由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作为主体应诉,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变为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8)、原告何双辉与丈夫成雨雷系农村户口,生有一个女孩,名成紫萱,2周岁(于2013年4月18日出生),该小孩由原告何双辉与丈夫成雨雷共同抚养;原告何双辉母亲刘素平,农村户口,现年46岁(于1968年6月18日出生),肢体残疾人,残疾证所载明:二级残疾。刘素平的肢体残疾:是右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上肢在肘关节以下。参照2002年1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属于六级伤残。刘素平有三个子女:女儿何双辉,二女儿何双英,儿子何庞。三个子女均己成年。被告李小林主张驾驶摩托车的司机不是本案原告何双辉,而是汤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何双辉主张被告谭彬有醉后驾车的违章行为,申请证人成芳、汤甜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成芳、汤甜的证词效力问题,应从证言的证明力,综合全案的情况综合考虑来确认。1、汤甜既是原告何双辉的同事、也是本事故受伤人员,成芳既是原告何双辉的同事,也是现场勘查在场人。证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主要证据;2、两位证人在此事故事发时并未向现场勘查人反映谭彬酒后驾车,与情理不符,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3、法院调取公安处理调查卷的现场勘察记录,并无记载谭彬酒后驾车情况。对证人成芳、汤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何双辉主张被告谭彬有醉后驾车的违章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何双辉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用: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116794.61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医院救治,当时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根据原告所受伤较重,转入医疗技术较高的上级医院治疗并无不当。被告谭彬、李小林认为属于原告擅自转院治疗不能认定作为赔偿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85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住院66天,按照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收入97.60元计算,护理费=66天×97.6元/天=6441.6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6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天=1980元。5、营养费:原告诉求为8000元,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的医疗费用核减1000元,即确认7000元)。6、误工费:住院66天,法医鉴定认为出院后继治疗、休息90天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予以认定,合计156天。原告诉求按照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即每年23441元,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156天×(23441元/年÷365天)=10018.62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诉求:计算20年,按每年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060元计算,两个十级伤残,其指数为11%。原告诉求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20年×10060元/年×11%=221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1)被扶养人成紫萱抚养费:成紫萱2周岁,计算16年,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9025元计算,由父母各承担50%,抚养人的伤残指数为11%;被扶养人成紫萱抚养费={(16年×9025元/年)÷2}×11%)=7942元;(2)被扶养人刘素平扶养费:刘素平属于六级伤残残疾人,丧失部份劳动能力,需要扶养,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50%,扶养人的伤残指数11%,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由其三子妹分担;扶养费={(20年×9025元/年×50%)÷3}×11%=3309元。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所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情况无法确认,故此票据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住院天数及住院与住宅的远近,认定10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司法实践,综合考虑伤残等级、受伤情况及责任的大小,在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所受伤部位有10处之多,可见精神痛苦之大,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12、摩托车损失:原告诉求2000元。未进行有关损失鉴定,但损失客观存在,考虑到司法鉴定成本及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综合考虑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受损程度,酌情确认损失1800元。第1项至第12项合计为191717.83元。反诉原告李小林汽车受损损失为11800元、停车及施救费900元予以认定。另,主张已支付汤甜的医疗费6692.85元,要求反诉被告何双辉承担,不构成代位诉求,也不构成追偿诉求,故该笔钱在法律上与反诉被告何双辉并无直接关系,在反诉中不予审理,可另行诉讼解决。本院认为,韶山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双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甜无责任。谭彬对此认定不服,向湘潭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韶山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该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原告何双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当事人违章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原因力及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原告何双辉自负70%,由被告谭彬承担30%。湘C9F2**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李小林名下,李小林对事故发生虽无过错,但在家庭共有财产使用中造成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谭彬、被告李小林应共同对原告何双辉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对事故车湘C9F2**小客车投了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与金额:1、医疗费9500元(因另一名伤者汤甜与何双辉共享受强制险中的限额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两者的医疗费比例酌情确认,何双辉9500元,另500元预留给汤甜)。2、死亡伤残费部份:(1)残疾赔偿金22132元;(2)误工费10018.62元;(3)护理费6441.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1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1000元。3、财产损失1800元。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66143.22元。原告何双辉余下损失=191717.83元(总损失)-66143.22元(强制险应赔款)=125574.61元,应由被告谭彬、李小林承担125574.61×30%=37672.38元。反诉被告何双辉依据责任应赔偿反诉原告李小林财产损失的70%责任。何双辉未投车辆强险保险,但李小林未主张何双辉先强制险保险限额的财产损失赔偿。反诉被告何双辉依据责任应赔偿反诉原告李小林财产损失的70%责任,赔偿费用=(11800元+900元)×70%=889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双辉损失66143.22元。二、被告谭彬、李小林共同赔偿原告何双辉损失37672.38元,己付29000元,还应实付8672.38元。三、由反诉被告何双辉赔偿反诉原告李小林损失8890元。四、驳回原告何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李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执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何双辉承担2051元,由被告谭彬承担879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反诉原告李小林承担90元,反诉被告何双辉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国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人民陪审员  毛青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