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胡某,男,51岁。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宋某,男,38岁。委托代理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胡志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红星、朱任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蕙菡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符启平,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因修建张家界火车站拆迁了原告的原有住房,原告与田某某同时被安置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彭家铺小区,因相邻,且受规划要求只能修建三层半房屋,原告与田某某商议共同出资砌相邻房屋墙的基脚,原告的房屋于2007年建成。2008年田某某将房屋地基出售给被告宋某,2012年上半年,被告宋某在原已有基脚上修建成现六层半(前部分六层,后部分七层)房屋,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的房屋墙体、楼梯等处出现裂缝,并且有加剧趋势。原告胡某认为被告宋某建房时擅自加层造成其房屋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某负担。原告胡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界火车站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作出的关于火车站安置区有关问题的请求报告一份,拟证实按当时的安置政策只能修建三层半的事实;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建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本案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沉降,是因为被告宋某的房屋超荷载造成的,房屋加固费需要18712.08元的事实;3.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某辩称,1.原告房屋砌筑砂浆强度较低,房屋渗漏水也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之一,对其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太大,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只能依永定区法院委托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赔偿数额为标准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宋某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鉴定书中第14页第二段说明了原告胡某房屋的损害也有原告自身的过错,墙体裂缝没有继续发展的趋势,已经基本稳定;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全案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如下: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庭所采信的证据,以及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某和被告宋某系邻居关系,双方房屋均座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彭家铺小区,该小区为新火车站拆迁户统一的安置点,同时原、被告的房屋共同使用一个房屋基脚。原告胡某房屋于2008年修建(三层砖混结构,加屋顶炮楼,建筑面积246㎡,房屋层高为:第一层3.2米,第二层3.1米,第三层3米,房屋总高度为9.3米)。被告宋某于2011年11月建成六层半房屋一栋。2012年,原告胡某发现自己房屋墙体出现多处裂缝,且裂缝开裂有发展趋势。为此,原告胡某疑其房屋裂缝系被告宋某所建六层房屋超负荷所导致,分别向属地居委会、永定区官黎坪司法所进行反映,经居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5月8日,原告胡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宋某赔偿房屋损失200000元。2013年7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房屋造成裂缝的原因和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8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建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测结果表明,胡某房屋整体倾斜率最大值为0.15%,不大于0.4%,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B50007-2011)所规定的建筑整体倾斜限值。2.检测结果表明,胡某房屋墙体的烧结普通砖基本满足要求,砂浆强度极低,回弹仪弹不出数据。3.检测结果表明,胡某房屋墙体和楼板板缝有多处裂缝和渗漏水等病害。4.现场勘验结果表明,由于宋某房屋后建,宋某房屋上部结构传给共用基础的荷载比胡某房屋的荷载大一倍左右,致使共用基础的沉降量比覃大喜(另案原告)房屋其他墙体的基础沉降量要大,胡某房屋的基础存在不均匀沉降,因此,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是造成胡某房屋大面积开裂的主要原因。值得注意的是胡某房屋的砌筑砂浆强度极低,对抵抗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裂缝和温差收缩裂缝的能力较差。5.裂缝复查结果表明,胡某房屋的墙体裂缝没有继续发展的趋势,表明裂缝已基本稳定。6.胡某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评估的总金额为18712.08元。原告胡某对该鉴定书结论不服,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对该鉴定结论申请复核。2013年11月19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2013)274号《关于2013年9月25日胡某对我中心函的回复》如下:地基基础可不进行加固处理,若有疑虑,可对该房屋进行为期12个月的长期沉降观测的意见。基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23日,原告胡某再次提出要求对共同基础地基是否沉降进行复核。2015年1月8日,湖南大学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2015)014号关于2014年12月23日胡某对《湖大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异议函的回复函:一、关于异议函意见第1条:根据长期沉降观测结果和房屋的裂缝发展情况,可以确定房屋的地基基础沉降是否已经稳定,以及地基基础是否需要进行加固处理。二、关于异议函第2条:对比新旧裂缝结果,可以对新增裂缝的维修费用进行增补。在此期间,本院曾多次做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工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财产损害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房屋墙体、楼板有多处裂缝和渗漏水以及房屋基脚沉降等现象,系由于被告宋某后建房屋上部结构传给共用基础的荷载比胡某房屋的荷载大一倍左右,致使共用基础的沉降量比胡某房屋其他墙体的基础沉降量要大,胡某房屋的基础存在不均匀的沉降,因此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是造成原告胡某房屋大面积开裂的的主要原因。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宋某建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宋某的过错,导致原告胡某房屋受损,因此被告宋某应对原告胡某的房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的诉求,应予支持。具体损失应按湖南大学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加固修复费用18712.08元为宜;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宋某赔偿其房屋损失200000元的诉求显然超出受损房屋的实际损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超出实际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对湖南大学2015年1月18日复函所述,即“对比新旧裂缝结果,可对新增裂缝的维修费进行增补”的意见,本院对湖南大学鉴定中心该条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胡某在具体增补维修费数额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宋某承担房屋损失鉴定费用180000元,因该费用属于被告宋某过错所产生,且已实际支出,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胡某房屋加固修复费用18712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367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朱任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云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