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陶某甲,女,苗族,1970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腻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苗族,1967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朝飞,系王某甲弟弟。原告陶某甲与被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2015年4月1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内答辩和出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邵寿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龙、人民陪审员普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事实婚姻,1986年4月以民族风俗习惯结为夫妻,婚后生育有2男1女三个孩子,长女已出嫁,长子陶顺已20岁,次子张甲15岁。虽然原告与被告已结婚生儿育女,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诬陷原告与其他男人有关系,并借故殴打原告。2000年,被告带原告到弥勒县锁龙寺攀枝花上寨种地生活,2006年11月份,被告怀疑原告与村内男子有关系,原告让被告指出相好的人是谁,被告指不出,便拿火药枪要打原告,害的原告不敢在家里住,就连夜跑到路上找车回娘家。2007年5月份,村里邻居办丧事,原告被叫去煮饭,被告以原告借此事与其他男人相会为由,拿起菜刀要砍原告,幸好有邻居在,将被告拦住。2008年11月份,被告又说原告与村里其他男人好,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无奈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了一段时间。2009年5月份,仅因原告没时间打水给被告洗脚,被告就毒打了原告一次,致使原告背部,胸部被打断,左边肋骨被被告用柴块打至骨折,就算如此,被告也不带原告去医治,而是原告的侄儿带原告去医院医治。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6月份不辞而别到广东打工,至今不敢回家。综上所述,被告的恶劣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和摧残,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还自身自由,不再受被告的折磨,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恳请法庭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生育2男一女,这是事实,但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于2006年11月份,2007年5月份,2008年11月份,2009年5月份分别对被答辩人诬陷直至行凶,事实不存在,仅仅是为推辞责任和义务而口中空言,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印证,加之我俩23年的夫妻生活我也没有动手伤人,举刀威胁,更谈不上用什么火药枪威胁。另外2009年6月份被答辩人以到广东打工为名,长达5年之久,有家不回,有老不孝,有子不养,遗弃2男1女在家,现在被答辩人又同拐骗其的男人生下一个非婚子,法院应及时明查。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婚姻及合法利益。原告陶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陶某甲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2、申请证人陶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陶某甲出轨的行为及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小男孩。经原告陶某甲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上面的女的不是原告,对结婚证不予认可,但原告承认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被告系直系亲属,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结婚证,原告不承认证上女的名字是她本人,但认可双方经过登记结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是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婚姻性质不属事实婚姻;证人王某乙、王某丁、被某某,陶某乙是原、被告女婿,三证人所某某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诉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1986年4月以民族风俗习惯结婚,1988年8月26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双方生活期间于1993年5月6日生育长子王斌,2000年4月24日生有次子王某丙,现年15岁,1996年2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已出嫁)。两子现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双方共有财产有一所位于锁龙寺用石头盖的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6月,原告陶某甲外出打工与王某甲分居至今,现原告陶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未成年的次子王某丙表明愿跟随其父王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矛盾,从2009年6月就分居至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均有享受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陶某甲与王某甲所生次子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教育。三、夫妻共同财产中陶某甲应得份额折抵作王某丙的抚费教育费归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寿红审 判 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普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刁家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