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肖合群与程玉辉、李欣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合群,程玉辉,李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98号原告肖合群。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玉辉。被告李欣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地址: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合群诉被告程玉辉、李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辉、李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6时10分,被告程玉辉驾驶冀F×××××+冀F×××××挂半挂车在232省道东市庄道口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用14000元,并落下××(残级待定)。被告程玉辉驾驶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欣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程玉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被告均应依据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医药费14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以实际票据和伤残等级为准)。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9日6时10分,程玉辉驾驶冀F×××××+冀F×××××挂半挂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东市庄道口处时,与沿东市庄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肖合群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地磅受损,肖合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合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9天的治疗情况。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二人。4、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5、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肺挫伤,头皮挫伤,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6、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1月19日入院,2015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来诊。7、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1月19日入院,2015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肺挫伤,头皮挫伤,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来诊。8、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9天,住院费13442.3元。9、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16.8元。10、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990元。11、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12、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1700元。13、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0日与行唐县神初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月工资3200元。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行唐县神初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孙占伟。1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行唐县神初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代码67852436-9。16、孙占伟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孙占伟身份证号××。17、行唐县神初工程塑料有限公司2014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平均日工资102.2元。18、行唐县神初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肖合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到单位工作,在此期间工资停发。被告程玉辉、李欣光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请法庭核实程玉辉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再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玉辉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玉辉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病历取证费,证据10属于鉴定费,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可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虽然我司对原告车辆估损2000元,如原告车辆已修好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如车辆未修好其实际损失未产生,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原告病历取证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因原告病历系医疗机构所保管,原告到医疗机构复制病历,产生病历取证费实属正常,医疗机构以门诊收费票据出具票据,属于门诊费用,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原告鉴定伤残时的检查费,鉴定机构让被鉴定人检查以确定被鉴定人的伤情,是正常履行其职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虽有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3劳动合同书,是原告与行唐县神初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是原告与行唐县神初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不能说明违法的理由,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对原告车辆估损2000元,原告同意,本院确认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6时10分,程玉辉驾驶冀F×××××+冀F×××××挂半挂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东市庄道口处时,与沿东市庄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肖合群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地磅受损,肖合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合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费13442.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原告门诊费用(16.8元+990元)1006.8元,2015年6月9日,原告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40天,鉴定费1700元。原告住院、评残请求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评残属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系行唐县神初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102.2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被告程玉辉驾驶的冀F×××××+冀F×××××车辆系被告李欣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欣光给付了原告2000元,以此不让原告保全其车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程玉辉驾驶被告李欣光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肖合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被告程玉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14449.1元,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349.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肖合群10000元,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肖合群(18349.1元-10000元)8349.1元的70%即5844.37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40天,误工费(102.2元/天×140天)14308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42.22元/天×19天×2人)1604.3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956.3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合群64956.36元。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估损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合群(10000元+64956.36元+2000元)76956.3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5844.37元。被告李欣光自愿给付原告2000元,以求得原告不再保全其车辆,属于双方自愿。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比9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玉辉、李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合群人民币76956.3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肖合群5844.37元,合计82800.7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635元,由被告李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蒙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