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执恢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继全与被执行人尹存菊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继全,尹存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恢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蒋继全,男,55岁。被执行人:尹存菊,女,58岁。申请执行人蒋继全与被执行人尹存菊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蛟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尹存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继全代为偿还的款项39,409.00元,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被告尹存菊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蒋继全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尹存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8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蒋继全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尹存菊进行教育,被执行人尹存菊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蒋继全人民币27,000.00元及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85.00元,申请执行人蒋继全自愿放弃剩余款项12,409.00元、案件受理费39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应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485.00元,由被执行人尹存菊负担(已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