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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军,苗峰,安玉龙,鱼台县富鑫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马振东。原审被告苗峰原审被告安玉龙。委托代理人陈景民。原审被告鱼台县富鑫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苗峰受雇于安玉龙,为其从事运输活动。2013年12月8日03时5分,苗峰驾驶安玉龙的登记在鱼台县富鑫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豪泺牌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沿阿拉尔通沙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12团加工厂路段时左转弯,遇杨军驾驶的新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阿拉尔12团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拉尔12团加工厂路段,苗峰驾驶鲁H×××××号豪泺牌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杨军驾驶新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体左侧中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苗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受伤后被送往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医院接受治疗,诊疗经过:患者因车祸外伤致左小腿,左膝关节,左髋关节多处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初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支出治疗费2162.23元。次日,杨军转诊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中央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发外伤,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90444.89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石膏固定至2月5日,复查拆石膏处理等;出院后3月、6月复诊拍片,待骨折愈合后可行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等。2014年3月25日,杨军到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药费1025.7元。2014年4月16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认定,杨军因交通事故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中央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下肢张力性水泡,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杨军支付鉴定费1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鲁H×××××重型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自2010年6月25日至今,杨军、孙洪英夫妇租房居住在新疆昌吉州阜康市购物城5区5441号。还查明,2012年12月18日,鱼台县富鑫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H×××××号牵引车、鲁H×××××号挂车以价款75000元转让给安玉龙,双方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军承担次要责任,鲁H×××××重型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该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玉龙根据被告苗峰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苗峰系被告安玉龙的雇员,不负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前,鲁H×××××号肇事车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被告安玉龙,该车虽登记在被告鱼台县富鑫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其不享有该车的支配权或营运利益,故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玉龙与被告鱼台县富鑫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仅提供挂靠协议复印件,没提供该原件,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阜康市阜新街道办���处迎宾路社区及新疆阜康市公安局的证明足以证实事发时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认定,虽为单方鉴定,但程序并不严重违法,被告对此既无反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既未提供相关证实,也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该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自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从受伤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天。阜康市盛康大药房出具的药物发票1142元及没有医院收款章票据2张计342.93元,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部分交通费等,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并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36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472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192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138823.82元的70%,即97176.67元,共计217176.67元。由被告安玉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30元,共计3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17176.67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330元。三、驳回原告杨军对被告苗峰、鱼台县富鑫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安玉龙负担2264元、原告杨军负担417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病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对于其主张的所有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属于交通事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属于证据不足。另外,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上诉人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不当。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中我方已提交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情。在转院时被上诉人是昏迷的,当时向医生陈述受伤经过的家属并不知道这个情况,被上诉人清醒后想要变更真实经过,但已经无法变更,才导致上诉人的误解。二、根据新疆阿拉尔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2013年12月8日3时5分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是被夹在车的中间,无法脱身,处于昏迷中被人解救,这一点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居住证明、居住证,且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四、上诉人通过司法鉴定,且鉴定人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苗峰述称,坚持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安玉龙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鱼台县富鑫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军提交了2013年12月8日阿拉尔医院为杨军拍摄的胶片和201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为杨军拍摄的胶片各一张,欲证明杨军是同一部位受伤的事实,从而证实杨军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住院时陈述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第二次住院病历中的记载却与第一次住院陈述相矛盾,不能��圆其说。原审被告苗峰、原审被告安玉龙、原审被告鱼台县富鑫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被上诉人杨军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杨军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处理是否妥当。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3时5分左右,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医院出院证中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简要住院经过中记载“患者因车祸外伤导致左小腿,左膝关节,左髋关节多处肿胀……准备行手术治疗,但患者与家属商议后决定回昌吉治疗,(告知患者及家属路途较远,路途中各种风险性),患者及家属××患者姐姐签字……”,在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记载“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医院地址显示为新疆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另,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医院的入院诊断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的入院诊断均显示患者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结合两家医院的病历记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军在两家医院治疗的时间存在连续,且受伤部位一致,其受伤应为2013年12月8日的车祸所致。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杨军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伤情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不应承担此次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阜康市阜新街道办事处迎宾路社区及新疆阜康市公安局阜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事发时被上诉人杨军在阜康市阜��街迎宾路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军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杨军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明显瑕疵,且上诉人对于该鉴定结果并无反驳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