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6时25分,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乌五路,被告人丁××无证驾驶无牌证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63千米+900米处,超越前方道路右侧被害人姜××驾驶向左转弯的三轮车时,自卸货车右前部与三轮车前轮相撞,造成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姜××属重伤二级,伤残六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6时25分,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乌五路,被告人丁××无证驾驶无牌证“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63千米+900米处,超越前方道路右侧被害人姜××驾驶向左转弯的三轮车时,自卸货车右前部与三轮车前轮相撞,造成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姜××属重伤二级,伤残六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丁××于2014年7月28日在事故现场电话报案后,送被害人姜××到医院救治时,向赶到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丁××与被害人姜××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办案说明、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赖××、程××、孙××、魏×的证言;被害人姜××的陈述;被告人丁××的供述;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司法鉴定书、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电话报案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驾驶无牌证车辆,致被害人六级伤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丁××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及被害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