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玉与黄某健、易某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李某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健,农民。被告易某桂,农民。系被告黄某健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玉与被告黄某健、易某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李某玉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玉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玉负担。审判员  农福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尔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