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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职工,住唐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和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双方因琐事生气后,一气之下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之前,被告把打印好的协议让原告签字,并说只是离婚,财产由原、被告二人分割,原告因生气迷糊,没有看清协议内容,就按原告要求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回家后仔细看后才知道被告弄虚作假,欺骗原告,把二人本没有的债务写成6万元,把房产约定在被告名下。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更改协议,遭到被告拒绝。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部分无效;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以证明该协议中财产和债务的约定无效。被告杨某甲庭审中辩称,离婚协议上的房产属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归被告所有,现原告又要求分割,被告的意见是该房产原、被告都放弃,归孩子所有,但不同意分割。被告杨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3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购买位于唐河县的房屋一套。2015年4月1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到唐河县民政局申请离婚,双方在唐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对孩子抚养、夫妻共同债务负担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续期间无债权。有债务人民币陆万园整全部由男方杨某甲承担,与女方王某某无关。”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婚续期间位于唐河县住房一处,离婚后,此房产产权归男方杨某甲所有,女方王某某不再追究。”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男、女双方签字后,民政机关颁发离婚证书之日起生效。”唐河县民政局依据该协议向原、被告颁发了离婚证。原、被离婚后,原告认为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看清协议内容,被告欺骗了原告,要求被告更改协议内容,遭被告拒绝。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唐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明显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诉称没有看清离婚协议内容,被告欺骗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部分无效,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