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京香与马静、王长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香,马静,王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赵京香,又名赵静,女,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静,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系户县医院职工。。被告王长英,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马静,系马静之夫。身份证号:6101251962********。原告赵京香诉被告马静、王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香之委托代理人满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静、王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由于经商于2013年元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两分。被告书写了借据。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还息30000元,10月份还息10000元,又于2014年4月还息20000元,两年7月又清本息30000元,于9月20日还本息30000元,10月30日还本息20000元,尚欠本金146708元,利息20539元,后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46708元,利息自2014年11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静、王长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静与被告王长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11日,被告马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打有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赵静人民币贰拾万圆正(整),月息贰份(分)。马静2013年元月11日”。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还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587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46708元,利息自2014年11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京香持据向被告马静索要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长英与被告赵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英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实际不符,超出的部分应予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静、王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京香借款本金144587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以14458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赵京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马静、王长英负担3600元,原告赵京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