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肇事时该车所悬挂河北BVT0**号为无效号牌)在胡家坨防疫站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临时停靠的张某甲驾驶的冀B90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张某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肇事时该车所悬挂河北BVT0**号为无效��牌)在胡家坨防疫站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临时停靠的张某甲驾驶的冀B90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张某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各方损失自负,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3.驾驶人信息查询,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5.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赔偿协议书。7.受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3月14日30分许,在胡家坨防疫站东,他驾驶的冀B909**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临时停靠,被张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在他车的后保险杠上了。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3月14日30分许,他无证驾驶三轮汽车在胡家坨防疫站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临时停靠的张某甲驾驶的冀B909**号大型客车相撞。中午他喝了2两半白酒。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