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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袁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郭金松,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袁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保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立辉、人民陪审员余明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导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袁某、被告胡某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淡薄。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可以认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保江审 判 员  陈立辉人民陪审员  余明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