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秀琴和张侯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张侯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983号原告王秀琴,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红伟,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侯平,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原告王秀琴与被告张侯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和被告张侯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在父母的主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7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的语言,未建立更好的夫妻感情,后于1998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梅,在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后与原告吵嚷,且被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2012年4月原告曾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经家人、亲朋的劝解被告又保证不再实施殴打,故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并没有改变,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张梅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生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张梅于1998年7月2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张侯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侯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当���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张梅。婚后,因原被告时有争吵,原告于2012年4月曾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此后不久双方再次出现纠纷,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更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时有纠纷,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直至原告离家出走近三年,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张梅由其抚养,经查,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且原告的生活来源并不稳定,从利于孩子的学习及生活考虑,本院决定婚生女张梅继续由被告张侯平抚养,另张梅即将年满17周岁,原告王秀琴需承担孩子18周岁前的部分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秀琴与被告张候平离婚。二、婚生女张梅由被告张候平抚养,由原告王秀琴承担张梅一年的抚养费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候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