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与宋春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良,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岩峰村南。法定代表人XX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宋春良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宋春良系原井陉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原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的前身)职工。2005年4月25日被告宋春良与原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签订了《井陉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商店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井陉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为甲方,宋春良为乙方。第一条,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4月26日起至2006年4月25日止,第四条承包方式及指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租赁竞争承包,年交租赁费4400元,合同签字前一次付清,否则不准开业。第五条,承包人的待遇,在合同期间,承包人的工资、资金及各种福利,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管理费及各种上缴税金、罚款等全部由乙方负担,属正常医疗费、住院费执行公司医疗制度,非正常医疗费由乙方负担,政策性的调资同全公司职工享有同等待遇。……第七条,合同期内,商店的全部资产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经营权、使用权归乙方,但乙方必须妥善保管,若有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第八条,承包期满,乙方所购货物自行处理或自行协商移交下轮承包人。……第十条,承包期间,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和领导,服从企业的发展要求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参加公司组织的学习和活动,负责所辖卫生区域的干净整洁,违者按规定处罚。第十二条,如遇特殊情况变更合同时,甲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终止合同。”合同后双方盖章、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租赁费4400元,开始经营商店,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同于2006年4月25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宋春良一直租赁使用该商店至今。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另查,双方已于2009年9月25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3690元。原审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店租赁承包合同。承包到期后双方未续约,2009年9月25日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就租赁商店未作处理,被告一直租赁该房至今,原审认为,自2009年9月25日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的商店租赁关系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2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虽未达成协议,应视为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腾出商店,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欠其货款,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春良商店租赁承包合同;二、被告宋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租赁使用的商店房屋;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667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春良负担。判后,宋春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收购了原井陉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现被上诉人强行“买断工龄”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店租赁合同属企业内部管理性质的承包合同。要求恢复上诉人在公司的合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租赁合同没有涉及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店租赁合同是否为企业内部具有管理性质的承包合同,本院已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石民立终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店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关系,属于以《租赁合同》为基础的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宋春良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店租赁合同属企业内部管理性质的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宋春良诉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争议,当事人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宋春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