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任彩贤与王俊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彩贤,王俊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任彩贤,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俊金,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原告任彩贤与被告王俊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彩贤、被告王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彩贤诉称,被告儿子王晓磊曾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经多次催要不还,于是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上午再次到被告家中找王晓磊索要借款,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拒绝原告在其家中要款,遂引发双方口角。被告强行将原告从他家的炕沿上拽到地上磕伤,随后原告的丈夫将原告送往敖汉旗种羊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和高血压”,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事发后,原告向玛尼罕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和询问,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35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80元。被告王俊金辩称,原告去我家要钱,我说等我儿子回来再给钱,原告说在我家蹲着,当时原告就在我家炕上坐着,我在地下凳子上坐着,当时原告就先报警说我打他了,后来我们也报警了,派出所没有对我们进行询问,我们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我也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儿子欠原告钱,原告称2015年3月29日去被告王俊金家找被告的儿子索要欠款,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的身体没有明显外伤。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到敖汉旗国营种羊厂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305.99元,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待查、高血压”。病历中关于查体部分记载,原告“头部形态正常,无压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35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80元。另查明,经本院调取敖汉旗公安局玛尼罕派出所相关证据材料,派出所工作人员称此案没有受理,没有材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任彩贤应对其损伤发生的时间及损伤系在被告家中形成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在诉状中及庭审中均陈述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但其住院的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原告的陈述与住院病历之间不能完整的衔接,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没有明显外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彩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彩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亚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