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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彭武纲与北京中友聚创橡塑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武纲,北京中友聚创橡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武纲,男,1959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友聚创橡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65号-A5号楼A105室。法定代表人王雅玲,董事长。上诉人彭武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友聚创橡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聚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9日,本院二审立案受理。2015年6月4日,本院由法官高海鹏、刘佳洁、吴博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彭武纲,中友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武纲在一审起诉称:彭武纲曾系中友聚创公司销售部门员工,于2010年6月18日入职,2014年6月30日被公司解聘。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彭武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彭武纲2013年的提成工资。请求:1、中友聚创公司支付彭武纲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中友聚创公司支付彭武纲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全年销售提成35000元;3、中友聚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友聚创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彭武纲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其从未提出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因为彭武纲不签订。关于彭武纲的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不同意彭武纲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彭武纲入职中友聚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起工资标准为2000元,此前为1200元,彭武纲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亦支付至该日,彭武纲主张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友聚创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双方曾就劳动关系解除一事产生劳动争议诉讼。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称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对方。彭武纲称中友聚创公司应向其支付销售提成,提交业务人员销售管理办法佐证,该证据并未加盖中友聚创公司公章。中友聚创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并无销售提成的约定。2014年9月11日,彭武纲以要求中友聚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销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00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彭武纲的全部申请请求。彭武纲不同意裁决结果,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业务人员销售管理办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彭武纲要求中友聚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友聚创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彭武纲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友聚创公司支付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确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证据显示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友聚创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彭武纲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彭武纲主张中友聚创公司应向其支付销售提成,但其提交的业务人员销售管理办法中并无中友聚创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采信,彭武纲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也未就其主张的销售提成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武纲的全部诉讼请求。彭武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彭武纲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彭武纲在工作期间多次提出签书面劳动合同。在2013年中友聚创公司口头答应给彭武纲提成。彭武纲所述都是真实情况。中友聚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彭武纲主张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入职时中友聚创公司根据彭武纲要求按工资加奖金方式支付报酬,2013年彭武纲又要求按提成方式,即使改为提成方式也只能是从2014年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倍工资与提成工资。关于二倍工资,彭武纲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其就此申请仲裁在2014年9月,已超出法定时效期间。彭武纲虽称其工作期间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证实彭武纲曾在时效期间内向中友聚创公司提出二倍工资的权利主张,故本院不能认定存在时效中断情况。关于提成工资,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故本院不能支持彭武纲的该项请求。综上,彭武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彭武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彭武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