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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王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宽帮镇。身份证号:XXX被告张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被告郭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高岭镇盐滩经营勇利超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2014年先后从原告超市赊日常生活用品,经2014年结算共欠13370元,并且打下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6月1日给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此欠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13370元。二、诉讼费及邮寄费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某、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高岭镇盐滩经营勇利超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2014年先后从原告利勇超市赊日常生活用品,经2014年结算共欠13370元,并且打下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6月1日给付,欠款人张某。原告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实张某于2013-1014年生活用品利勇超市(王某)欠款13370.00元的事实。原告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在与被告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超市欠款13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郭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王某超市欠款1337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明月 微信公众号“”